監獄及看守所辦理使用通訊設備接見辦法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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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監獄行刑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或羈押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機關認收容人有相當理由時,得許可其使用電話或其他通訊方式接見,指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收容人之家屬或最近親屬喪亡或有生命危險。 二、收容人之家屬或最近親屬最近三個月,均未與其接見及通信。 三、收容人之配偶或直系血親另收容於矯正機關。 四、收容人請求與所屬國或地區之外交、領事人員或可代表其國家或地區之人員接見。 五、機關基於人道考量,或認有助於機關管理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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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監獄行刑法第73條第一項或羈押法第63條第一項的規定,監獄與看守所在特定情形下可以允許收容人使用電話或其他通訊方式進行接見。以下是可以允許使用通訊設備接見的情形: 1. 收容人的家屬或最近親屬因病故或有生命危險。 2. 收容人的家屬或最近親屬在最近三個月內都沒有進行接見或通信。 3. 收容人的配偶或直系血親也被收容在矯正機關中。 4. 收容人要求和其所屬國家或地區的外交人員、領事人員或代表人員進行接見。 5. 機關基於人道考量,或認為這對機關的管理是必要的。 參考資料:中華民國監獄行刑法、中華民國羈押法
- 第七十三條第一項條文
- 第六十三條第一項條文
- 收容名詞
- 直系血親名詞
- 監獄行刑法 第 73 條條文
- 羈押法 第 63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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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