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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獄及看守所辦理使用通訊設備接見辦法 第 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依監獄行刑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或羈押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機關認收容人有相當理由時,得許可其使用電話或其他通訊方式接見,指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收容人之家屬或最近親屬喪亡或有生命危險。 二、收容人之家屬或最近親屬最近三個月,均未與其接見及通信。 三、收容人之配偶或直系血親另收容於矯正機關。 四、收容人請求與所屬國或地區之外交、領事人員或可代表其國家或地區之人員接見。 五、機關基於人道考量,或認有助於機關管理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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