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監獄行刑法第73條,監獄可以在合理情況下准許受刑人或請求接見者使用電話或其他通訊方式進行接見。這表示受刑人或請求接見者在特定情況下可以使用通訊設備與外界進行聯繫。根據法條的第2項,通訊費用通常由受刑人或請求接見者自行負擔,但如果受刑人無力支付並且監獄認為合適的話,監獄有權支付費用。至於接見的條件、對象、次數的限制、通訊方式、通訊申請程序、時間、監看、聽聞、收費以及其他應遵循的事項,這些細節由法務部來制定規範。具體的內容可以在法務部相關的規定中找到。
送入之財物認為不適當,或送入人之姓名、住居不明,及為受刑人所拒絕收受者,得由獄務委員會之決議,沒入或廢棄之,私自持有之物,亦同。
死亡者遺留之財物,應通知其最近親屬領回。 自死亡之日起,經過一年無最近親屬請領時,得沒入之;脫逃者,自脫逃之日起,經過一年尚未捕獲者,沒入之。
監獄認受刑人或請求接見者有相當理由時,得准其使用電話或其他通訊方式接見。 前項通訊費用,由受刑人或請求接見者自付。但受刑人無力負擔且監獄認為適當時,得由監獄支付之。 前二項接見之條件、對象、次數之限制、通訊方式、通訊申請程序、時間、監看、聽聞、收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時代及科技發展趨勢,及受刑人因特殊之情事,急需與親屬、家屬聯繫或受刑人親屬、家屬因路途遙遠或不便前往監獄申請接見等情形,爰於第一項明定受刑人或請求接見者得使用電話接見及其他方式通訊(如視訊、遠距接見等),以為因應。 三、為配合時代潮流,受刑人對外聯絡不侷限於郵寄書信,尚包括電話、遠距接見及其他通訊方式,其通訊費用原則上由受刑人或請求接見者自付,但受刑人無力負擔且監獄認為適當時,得由監獄支付之。所謂「適當」,係指使用目的而言,例如家人遭逢病故危難等,受刑人得請求監獄提供電話接見,以儘速與家人聯繫;監獄參酌其目的認為適當,得支應所需費用,爰為第二項規定,明定通訊費用之負擔。 四、第三項明定有關使用電話接見或其他通訊方式之相關應遵行事項,由法務部以辦法定之。
送入之財物認為不適當,或送入人之姓名、住居不明,及為受刑人所拒絕收受者,得由獄務委員會之決議,沒入或廢棄之,私自持有之物,亦同。
死亡者遺留之財物,應通知其最近親屬領回。 自死亡之日起,經過一年無最近親屬請領時,得沒入之;脫逃者,自脫逃之日起,經過一年尚未捕獲者,沒入之。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時代及科技發展趨勢,及受刑人因特殊之情事,急需與親屬、家屬聯繫或受刑人親屬、家屬因路途遙遠或不便前往監獄申請接見等情形,爰於第一項明定受刑人或請求接見者得使用電話接見及其他方式通訊(如視訊、遠距接見等),以為因應。 三、為配合時代潮流,受刑人對外聯絡不侷限於郵寄書信,尚包括電話、遠距接見及其他通訊方式,其通訊費用原則上由受刑人或請求接見者自付,但受刑人無力負擔且監獄認為適當時,得由監獄支付之。所謂「適當」,係指使用目的而言,例如家人遭逢病故危難等,受刑人得請求監獄提供電話接見,以儘速與家人聯繫;監獄參酌其目的認為適當,得支應所需費用,爰為第二項規定,明定通訊費用之負擔。 四、第三項明定有關使用電話接見或其他通訊方式之相關應遵行事項,由法務部以辦法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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