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監獄行刑法第 72 條,受刑人與其律師、辯護人接見時,監獄人員僅得監看而不與聞,不得錄影、錄音。接見次數及時間原則上不受限制,除非有事實上的困難。此外,為維護監獄秩序及安全,監獄人員只能檢查往來文書中是否夾藏違禁物品。第一項規定的接見應該在監獄指定的場所進行。第四項規定表示,有關律師、辯護人接見時相關的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八條第一項、第六十九條第一項及前條第三項、第四項的規定都是適用的。最後,未被委任的律師請求與受刑人洽談委任事宜時,也適用前四項的規定。 參考資料: - 監獄行刑法第 72 條 - 2021 年修正之監獄行刑法法務部修正草案草案解說資料
無保存價值或不適於保存之物品,得不為保管。
保管之財物,於釋放時交還之。但有正當理由,得於釋放前許其使用全部或一部。
受刑人與其律師、辯護人接見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監獄人員僅得監看而不與聞,不予錄影、錄音;除有事實上困難外,不限制接見次數及時間。 為維護監獄秩序及安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監獄人員對受刑人與其律師、辯護人接見時往來之文書,僅得檢查有無夾藏違禁物品。 第一項之接見,於監獄指定之處所為之。 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八條第一項、第六十九條第一項及前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於律師、辯護人接見時準用之。 前四項規定於未受委任之律師請求接見受刑人洽談委任事宜時,準用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聯合國矯正規章對於收容人應獲得有效法律援助,及律師與收容人間往來保密之規定,並無程序種類之限制(曼德拉規則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參照),爰於第一項明定受刑人與其律師、辯護人接見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監獄人員僅得監看而不與聞,不予錄影、錄音;除有事實上困難外,不限制接見次數及時間,以保障受刑人之權益,並落實正當法律程序。又關於辯護人與羈押中被告接見、通信之限制,因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四條之一另有其相關限制之機制,考量受刑人或兼有被告之身分,爰增列第一項前段除書規定,以免與其他法律規定相牴觸。 三、為維持監獄秩序及安全,對受刑人與其律師、辯護人接見時往來之文書,仍有檢查有無夾藏違禁物品之必要,依上開「監看而不與聞」之精神,以「開拆而不閱覽」方式為之,爰增訂第二項(如屬受刑人與其律師、辯護人以郵寄方式互通之書信,適用第七十四條之規定)。又所稱「違禁物品」,係指有危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虞之物品,例如針、毒品、刀、鋸、繩索、槍械、行動電話、酒、現金、賭具等,與刑法「違禁物」之概念不同,併此敘明。 四、因考量各監獄之建築設計,及同時多位律師、辯護人辦理接見,可能導致律師接見室不足等因素,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五、律師、辯護人入監接見受刑人時,仍受法規另有規定或依受刑人意願拒絕之限制,亦有辨明身分、敘明其與受刑人之關係、明定辦理接見時間、維護秩序、安全及防範不法情事之必要,爰增訂第四項準用第六十七條第一項、六十八條第一項、第六十九條第一項及前條第三項、第四項之一般接見規定。 六、另為保障受刑人委任律師之權利,爰增訂第五項準用之規定。 七、又律師如非以契約為基礎,而係依法律規定受指定為受刑人辯護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之義務辯護律師),及公設辯護人,基於聯合國矯正規章保障受刑人應獲得有效、保密法律援助之要求,解釋上均適用本條規定;另依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經審判長許可,非律師而擔任訴訟代理人或辯護人者,解釋上其保密、往來權利亦應等同委任律師,併予敘明。
無保存價值或不適於保存之物品,得不為保管。
保管之財物,於釋放時交還之。但有正當理由,得於釋放前許其使用全部或一部。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聯合國矯正規章對於收容人應獲得有效法律援助,及律師與收容人間往來保密之規定,並無程序種類之限制(曼德拉規則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參照),爰於第一項明定受刑人與其律師、辯護人接見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監獄人員僅得監看而不與聞,不予錄影、錄音;除有事實上困難外,不限制接見次數及時間,以保障受刑人之權益,並落實正當法律程序。又關於辯護人與羈押中被告接見、通信之限制,因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四條之一另有其相關限制之機制,考量受刑人或兼有被告之身分,爰增列第一項前段除書規定,以免與其他法律規定相牴觸。 三、為維持監獄秩序及安全,對受刑人與其律師、辯護人接見時往來之文書,仍有檢查有無夾藏違禁物品之必要,依上開「監看而不與聞」之精神,以「開拆而不閱覽」方式為之,爰增訂第二項(如屬受刑人與其律師、辯護人以郵寄方式互通之書信,適用第七十四條之規定)。又所稱「違禁物品」,係指有危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虞之物品,例如針、毒品、刀、鋸、繩索、槍械、行動電話、酒、現金、賭具等,與刑法「違禁物」之概念不同,併此敘明。 四、因考量各監獄之建築設計,及同時多位律師、辯護人辦理接見,可能導致律師接見室不足等因素,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五、律師、辯護人入監接見受刑人時,仍受法規另有規定或依受刑人意願拒絕之限制,亦有辨明身分、敘明其與受刑人之關係、明定辦理接見時間、維護秩序、安全及防範不法情事之必要,爰增訂第四項準用第六十七條第一項、六十八條第一項、第六十九條第一項及前條第三項、第四項之一般接見規定。 六、另為保障受刑人委任律師之權利,爰增訂第五項準用之規定。 七、又律師如非以契約為基礎,而係依法律規定受指定為受刑人辯護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之義務辯護律師),及公設辯護人,基於聯合國矯正規章保障受刑人應獲得有效、保密法律援助之要求,解釋上均適用本條規定;另依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經審判長許可,非律師而擔任訴訟代理人或辯護人者,解釋上其保密、往來權利亦應等同委任律師,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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