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監獄行刑法第69條,以下是該條的釋義: 1. 請求接見者應該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並登記其姓名、職業、年齡、住居所、受刑人姓名及其與受刑人之關係。這樣做的目的是確保接見者與受刑人之間的關係和身份。 範例:某人前往監獄要求接見某受刑人,必須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並提供相關個人資料,例如姓名、職業、年齡、住址,以及他們與受刑人的關係。 2. 監獄可以拒絕接見請求者,如果認為其接見可能妨害監獄的秩序、安全或受刑人的利益。 範例:如果請求接見的人被監獄認為可能會對監獄的秩序、安全或受刑人的利益造成威脅,監獄有權拒絕接見請求。 3. 接見應該在接見室進行,但在某些情況下,例如患病或管理教化上的必要,可以在適當的地方進行。 範例:一般情況下,接見應該在專用的接見室進行,但如果受刑人因為患病或有其他管理教化上的特殊需求,可以在其他適當的地方進行接見。 4. 每次接見的人數不得超過三人,除非根據本法或其他法規另有規定,或經監獄長官許可。 範例:每次接見的人數不得超過三人,這是一般的限制。但是,如果根據監獄行刑法或其他法規另有規定,或者經監獄長官的許可,可以例外。 5. 獲准接見的人可以攜帶未滿十二歲的兒童,這些兒童不計入前述的人數限制。 範例:如果被准許接見的人攜帶著不滿十二歲的兒童前來,這些兒童不會計算在前述每次接見的人數限制內。 參考資料: - 監獄行刑法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H0130001).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發信郵資,由受刑人自備。但有特殊情形時,得由監獄支付。
受刑人攜帶或由監外送入之財物,經檢查後,由主管人員代為保管之。 前項物品有必要時,應施以消毒。
受刑人攜帶或由監外送入之財物,經檢查後,由監獄代為保管。受刑人之金錢及物品保管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前項物品有必要時,應施以消毒。
立法理由一、「主管人員」修正為「監獄」。 二、關於受刑人金錢物品之保管,攸關受刑人之財產法益,不可不慎,應由法部訂定辦法管制之。現時法務部雖訂有「受刑人金錢物品保管辦法」一種,惟其法源依據為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八十四條第一項,有欠允當,爰於本條第一項後段增列「受刑人之金錢及物品保管辦法,由法務部定之。」,賦予該辦法之法律依據。
請求接見者,應繳驗身分證明文件,登記其姓名、職業、年齡、住居所、受刑人姓名及與受刑人之關係。 監獄對於請求接見者認為有妨害監獄秩序、安全或受刑人利益時,得拒絕之。 接見應於接見室為之。但因患病或於管理教化上之必要,得准於適當處所行之。 接見,每次不得逾三人。但本法或其他法規另有規定,或經監獄長官許可者,不在此限。 被許可接見者,得攜帶未滿十二歲之兒童,不計入前項人數限制。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為使監獄得以辨明請求接見者之身分及與受刑人之關係,判斷得否准予接見,並作為教化處遇之參考,爰增訂第一項。 三、請求接見者如有因飲酒、精神狀況不佳、無法控制行為或其他情況,而認有妨害監獄秩序、安全或受刑人利益時,得拒絕其接見,爰將原第一項文字酌作修正,並移列至第二項。 四、為明定接見應於接見室及接見人數限制,爰於第三項及第四項增列相關規定。 五、有關攜帶兒童接見原係規定於原第二項,惟為增加親情感化誘因及考量實務之運作,修正為被許可接見者得攜帶未滿十二歲之兒童,並不計入第四項人數限制,移列至第五項。
發信郵資,由受刑人自備。但有特殊情形時,得由監獄支付。
受刑人攜帶或由監外送入之財物,經檢查後,由主管人員代為保管之。 前項物品有必要時,應施以消毒。
一、「主管人員」修正為「監獄」。 二、關於受刑人金錢物品之保管,攸關受刑人之財產法益,不可不慎,應由法部訂定辦法管制之。現時法務部雖訂有「受刑人金錢物品保管辦法」一種,惟其法源依據為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八十四條第一項,有欠允當,爰於本條第一項後段增列「受刑人之金錢及物品保管辦法,由法務部定之。」,賦予該辦法之法律依據。
一、條次變更。 二、為使監獄得以辨明請求接見者之身分及與受刑人之關係,判斷得否准予接見,並作為教化處遇之參考,爰增訂第一項。 三、請求接見者如有因飲酒、精神狀況不佳、無法控制行為或其他情況,而認有妨害監獄秩序、安全或受刑人利益時,得拒絕其接見,爰將原第一項文字酌作修正,並移列至第二項。 四、為明定接見應於接見室及接見人數限制,爰於第三項及第四項增列相關規定。 五、有關攜帶兒童接見原係規定於原第二項,惟為增加親情感化誘因及考量實務之運作,修正為被許可接見者得攜帶未滿十二歲之兒童,並不計入第四項人數限制,移列至第五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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