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

監獄行刑法69

快速跳轉
  1. 1.請求接見者,應繳驗身分證明文件,登記其姓名、職業、年齡、住居所受刑人姓名及與受刑人之關係。
  2. 2.監獄對於請求接見者認為有妨害監獄秩序、安全或受刑人利益時,得拒絕之。
  3. 3.接見應於接見室為之。但因患病或於管理教化上之必要,得准於適當處所行之。
  4. 4.接見,每次不得逾三人。但本法或其他法規另有規定,或經監獄長官許可者,不在此限。
  5. 5.被許可接見者,得攜帶未滿十二歲之兒童,不計入前項人數限制。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監獄行刑法第69條,以下是該條的釋義: 1. 請求接見者應該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並登記其姓名、職業、年齡、住居所、受刑人姓名及其與受刑人之關係。這樣做的目的是確保接見者與受刑人之間的關係和身份。 範例:某人前往監獄要求接見某受刑人,必須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並提供相關個人資料,例如姓名、職業、年齡、住址,以及他們與受刑人的關係。 2. 監獄可以拒絕接見請求者,如果認為其接見可能妨害監獄的秩序、安全或受刑人的利益。 範例:如果請求接見的人被監獄認為可能會對監獄的秩序、安全或受刑人的利益造成威脅,監獄有權拒絕接見請求。 3. 接見應該在接見室進行,但在某些情況下,例如患病或管理教化上的必要,可以在適當的地方進行。 範例:一般情況下,接見應該在專用的接見室進行,但如果受刑人因為患病或有其他管理教化上的特殊需求,可以在其他適當的地方進行接見。 4. 每次接見的人數不得超過三人,除非根據本法或其他法規另有規定,或經監獄長官許可。 範例:每次接見的人數不得超過三人,這是一般的限制。但是,如果根據監獄行刑法或其他法規另有規定,或者經監獄長官的許可,可以例外。 5. 獲准接見的人可以攜帶未滿十二歲的兒童,這些兒童不計入前述的人數限制。 範例:如果被准許接見的人攜帶著不滿十二歲的兒童前來,這些兒童不會計算在前述每次接見的人數限制內。 參考資料: - 監獄行刑法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H0130001).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相關函釋 2

立法沿革 4

(0341229 制定)

發信郵資,由受刑人自備。但有特殊情形時,得由監獄支付。

(0431214 全文修正)

受刑人攜帶或由監外送入之財物,經檢查後,由主管人員代為保管之。   前項物品有必要時,應施以消毒。

(0820708 修正)

受刑人攜帶或由監外送入之財物,經檢查後,由監獄代為保管。受刑人之金錢及物品保管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前項物品有必要時,應施以消毒。

立法理由一、「主管人員」修正為「監獄」。   二、關於受刑人金錢物品之保管,攸關受刑人之財產法益,不可不慎,應由法部訂定辦法管制之。現時法務部雖訂有「受刑人金錢物品保管辦法」一種,惟其法源依據為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八十四條第一項,有欠允當,爰於本條第一項後段增列「受刑人之金錢及物品保管辦法,由法務部定之。」,賦予該辦法之法律依據。

(1081217 全文修正)

請求接見者,應繳驗身分證明文件,登記其姓名、職業、年齡、住居所、受刑人姓名及與受刑人之關係。   監獄對於請求接見者認為有妨害監獄秩序、安全或受刑人利益時,得拒絕之。   接見應於接見室為之。但因患病或於管理教化上之必要,得准於適當處所行之。   接見,每次不得逾三人。但本法或其他法規另有規定,或經監獄長官許可者,不在此限。   被許可接見者,得攜帶未滿十二歲之兒童,不計入前項人數限制。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為使監獄得以辨明請求接見者之身分及與受刑人之關係,判斷得否准予接見,並作為教化處遇之參考,爰增訂第一項。   三、請求接見者如有因飲酒、精神狀況不佳、無法控制行為或其他情況,而認有妨害監獄秩序、安全或受刑人利益時,得拒絕其接見,爰將原第一項文字酌作修正,並移列至第二項。   四、為明定接見應於接見室及接見人數限制,爰於第三項及第四項增列相關規定。   五、有關攜帶兒童接見原係規定於原第二項,惟為增加親情感化誘因及考量實務之運作,修正為被許可接見者得攜帶未滿十二歲之兒童,並不計入第四項人數限制,移列至第五項。

  • 住居所名詞
  • 受刑人名詞
  • 攜帶名詞
(0341229 制定)

發信郵資,由受刑人自備。但有特殊情形時,得由監獄支付。

(0431214 全文修正)

受刑人攜帶或由監外送入之財物,經檢查後,由主管人員代為保管之。   前項物品有必要時,應施以消毒。

(0820708 修正)

一、「主管人員」修正為「監獄」。   二、關於受刑人金錢物品之保管,攸關受刑人之財產法益,不可不慎,應由法部訂定辦法管制之。現時法務部雖訂有「受刑人金錢物品保管辦法」一種,惟其法源依據為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八十四條第一項,有欠允當,爰於本條第一項後段增列「受刑人之金錢及物品保管辦法,由法務部定之。」,賦予該辦法之法律依據。

(1081217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為使監獄得以辨明請求接見者之身分及與受刑人之關係,判斷得否准予接見,並作為教化處遇之參考,爰增訂第一項。   三、請求接見者如有因飲酒、精神狀況不佳、無法控制行為或其他情況,而認有妨害監獄秩序、安全或受刑人利益時,得拒絕其接見,爰將原第一項文字酌作修正,並移列至第二項。   四、為明定接見應於接見室及接見人數限制,爰於第三項及第四項增列相關規定。   五、有關攜帶兒童接見原係規定於原第二項,惟為增加親情感化誘因及考量實務之運作,修正為被許可接見者得攜帶未滿十二歲之兒童,並不計入第四項人數限制,移列至第五項。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監獄行刑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監獄行刑法第 69 條規定:「請求接見者,應繳驗身分證明文件,登記其姓名、職業、年齡、住居所、受刑人姓名及與受刑人之關係。監獄…」(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監獄行刑法第 6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監獄行刑法第 69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8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