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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獄行刑法 第 6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請求接見者,應繳驗身分證明文件,登記其姓名、職業、年齡、住居所受刑人姓名及與受刑人之關係。
  2. 監獄對於請求接見者認為有妨害監獄秩序、安全或受刑人利益時,得拒絕之。
  3. 接見應於接見室為之。但因患病或於管理教化上之必要,得准於適當處所行之。
  4. 接見,每次不得逾三人。但本法或其他法規另有規定,或經監獄長官許可者,不在此限。
  5. 被許可接見者,得攜帶未滿十二歲之兒童,不計入前項人數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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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ei311
3 years ago
司法類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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