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監獄行刑法第68條的規定,監獄應該在平日辦理受刑人的接見,而在國定例假日或其他休息日則可以依照情況來辦理接見。受刑人的接見次數通常是每星期一次,且接見時間限制為三十分鐘。然而,如果監獄長官認為有必要的話,可以增加或延長接見時間。這些規定的目的是確保受刑人與外界保持聯繫,同時也要適度控制接見的頻率和時間。有關這些規定的範例可以在法務部或監獄的相關規則或指導文件中找到。
凡遞與受刑人之書信,經本人閱讀後,應保管之,於必要時,得令本人持有。
發信郵資,由受刑人自備。但有特殊情形時,得由監獄支付。
監獄應於平日辦理接見;國定例假日或其他休息日之接見,得由監獄斟酌情形辦理之。 受刑人之接見,除法規另有規定外,每星期一次,接見時間以三十分鐘為限。但監獄長官認有必要時,得增加或延長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為避免影響受刑人在監之正常生活作息及配合監獄職員工作時間,明定接見時間,爰增訂第一項。 三、原第一項及第二項酌作修正,並合併為第二項。
凡遞與受刑人之書信,經本人閱讀後,應保管之,於必要時,得令本人持有。
發信郵資,由受刑人自備。但有特殊情形時,得由監獄支付。
一、條次變更。 二、為避免影響受刑人在監之正常生活作息及配合監獄職員工作時間,明定接見時間,爰增訂第一項。 三、原第一項及第二項酌作修正,並合併為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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