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據監獄行刑法第67條,受刑人的接見或通信對象,在法規沒有另外的規定或者是受刑人自己不願意的情況下,監獄不得限制或禁止。同時,監獄應該根據受刑人的請求,協助其與所屬國或地區的外交、領事人員或者是能夠代表其國家或地區的人員進行接見和通信。 根據以上規定,受刑人在法律的允許下應該可以與任何人進行接見和通信,除非另有法規限制或者是受刑人本身拒絕。另外,當受刑人有需求時,監獄應當提供必要的協助,讓受刑人能夠與其所屬國家或地區的外交、領事人員或代表人進行接見和通信。 (參考資料:監獄行刑法)
受刑人發受書信,由監獄長官檢閱之,如認為有妨害監獄紀律者,不許其發受。 不許發受之書信,得廢棄之,其一部份認為有前項情形者,得令刪除後,再行發受。
凡遞與受刑人之書信,經本人閱讀後,應保管之,於必要時,得令本人持有。
受刑人之接見或通信對象,除法規另有規定或依受刑人意願拒絕外,監獄不得限制或禁止。 監獄依受刑人之請求,應協助其與所屬國或地區之外交、領事人員或可代表其國家或地區之人員接見及通信。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按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二條規定:「關於累進處遇之事項,本條例未規定者,仍依監獄行刑法之規定。」故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對於受刑人接見及發受書信有特別規定時,應優先適用,其未規定或不適用累進處遇者,則適用監獄行刑法。次按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五十四條規定:「第四級受刑人,得准其與親屬接見及發受書信。」及第五十五條規定:「第三級以上之受刑人,於不妨害教化之範圍內,得准其與非親屬接見,並發受書信。」及原監獄行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受刑人之接見及發受書信,以最近親屬及家屬為限。」故第四級受刑人接見及發受書信對象,原則上限其親屬;第三級以上之受刑人,於不妨害教化之範圍內,得准與非親屬接見及發受書信;然其他不適用或不適宜累進處遇之受刑人,接見及發受書信對象則以最近親屬及家屬為限,似有過嚴,爰修正第一項規定:「受刑人之接見或通信對象,除法規另有規定或依受刑人意願拒絕外,監獄不得限制或禁止。」又參酌司法院釋字第七五六號解釋意旨,惟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命令得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爰第一項之「法規」指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不包括行政規則。 三、考量非本國籍受刑人之需求並保障其接見及通信權,爰參酌聯合國在監人處遇最低標準規則第三十八條「外國籍之在監人應予以相當之便利,使能與所屬國家之外交及領事人員接觸。」及維也納領事關係公約第三十六條有關領事探視權規定之意旨,增訂第二項。
受刑人發受書信,由監獄長官檢閱之,如認為有妨害監獄紀律者,不許其發受。 不許發受之書信,得廢棄之,其一部份認為有前項情形者,得令刪除後,再行發受。
凡遞與受刑人之書信,經本人閱讀後,應保管之,於必要時,得令本人持有。
一、條次變更。 二、按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二條規定:「關於累進處遇之事項,本條例未規定者,仍依監獄行刑法之規定。」故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對於受刑人接見及發受書信有特別規定時,應優先適用,其未規定或不適用累進處遇者,則適用監獄行刑法。次按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五十四條規定:「第四級受刑人,得准其與親屬接見及發受書信。」及第五十五條規定:「第三級以上之受刑人,於不妨害教化之範圍內,得准其與非親屬接見,並發受書信。」及原監獄行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受刑人之接見及發受書信,以最近親屬及家屬為限。」故第四級受刑人接見及發受書信對象,原則上限其親屬;第三級以上之受刑人,於不妨害教化之範圍內,得准與非親屬接見及發受書信;然其他不適用或不適宜累進處遇之受刑人,接見及發受書信對象則以最近親屬及家屬為限,似有過嚴,爰修正第一項規定:「受刑人之接見或通信對象,除法規另有規定或依受刑人意願拒絕外,監獄不得限制或禁止。」又參酌司法院釋字第七五六號解釋意旨,惟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命令得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爰第一項之「法規」指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不包括行政規則。 三、考量非本國籍受刑人之需求並保障其接見及通信權,爰參酌聯合國在監人處遇最低標準規則第三十八條「外國籍之在監人應予以相當之便利,使能與所屬國家之外交及領事人員接觸。」及維也納領事關係公約第三十六條有關領事探視權規定之意旨,增訂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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