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獄行刑法 第 6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受刑人之接見或通信對象,除法規另有規定或依受刑人意願拒絕外,監獄不得限制或禁止。
- 監獄依受刑人之請求,應協助其與所屬國或地區之外交、領事人員或可代表其國家或地區之人員接見及通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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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l95
a year ago
司法類科
J756
一、書信
1. 檢查書信:目的在確認書信或包裹有無夾帶違禁品,並不當然影響通訊的秘密性,目的正當,手段和目的間有合理關聯,合憲。
2. 閱讀書信:未區分書信種類,侵害通訊自由,違憲
3. 刪除書信:以維護監獄紀律必要為限,應保留書信全文影本,等受刑人出獄時發還,在此範圍內,合憲。
二、妨害紀律之虞
「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82條第1、2、7款:本法第66條所稱妨害監獄紀律之虞,指書信內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顯為虛偽不實、誘騙、侮辱或恐嚇之不當陳述,使他人有受騙、造成心理壓力或不安之虞。
二、對受刑人矯正處遇公平、適切實施,有妨礙之虞。
七、違反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及第6款、第7款、第9款受刑人入監應遵守事項之虞。」
多數意見認為,這些規定未必都跟監獄紀律維護有關,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三、表現自由
「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3項:受刑人撰寫之文稿,如題意正確且無礙監獄紀律及信譽者,得准許投寄報章雜誌。」
這些是對表現自由的限制,需要法律規定或法律明確授權的命令。但這裡卻無法律就此授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1. 「題意正確」、「監獄信譽」:並不是重要公益,立即失效。
2. 「監獄紀律」:這屬於重要公益,但監獄如果認為投稿內容對於監獄秩序及安全可能產生具體危險(如受刑人脫逃、監獄暴動等),可以採取各種預防或管制措施,應考慮有無其他限制更小的手段,也應該留給受刑人另行投稿機會,比如保留原本、或讓他修正後再行投稿,不能只以有礙監獄紀律為理由,完全禁止受刑人投寄報章雜誌,逾越上開意指部分,兩年內失效。
兩者都無法通過比例原則檢驗,侵害表現自由而違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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