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in全國法規

監獄行刑法第 三 章 監禁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三 章 監禁
  1. 監禁之舍房分為單人舍房及多人舍房。
  2. 受刑人入監後,以分配於多人舍房為原則。監獄得依其管理需要配房。
  1. 監獄受刑人人數嚴重超額時,監督機關視各監獄收容之實際狀況,必要時得機動調整移監。
  2.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監獄得報請監督機關准移送指定之監獄: 一、受刑人有特殊且必要之處遇需求,而本監無法提供相應之資源。 二、監獄依據受刑人調查分類之結果,認須加強教化。 三、受刑人對於其他受刑人有顯著之不良影響,有離開本監之必要。 四、因不可抗力,致本監須為重大之施工、修繕;或有急迫之安全或衛生危險。 五、出於其他獄政管理上之正當且必要之理由。 六、經受刑人主動提出申請,經監獄認為有正當且必要之理由。
  3. 前二項移監之程序與條件、受刑人審查條件、移送之審查程序、辦理方式、對受刑人本人、家屬或最近親屬之告知、前項第六款得提出申請之資格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1. 對於刑期六月以上之受刑人,為促使其改悔向上,培養其適應社會生活之能力,其處遇應分為數個階段,以累進方法為之。但因身心狀況或其他事由認為不適宜者,得暫緩適用累進處遇
  2. 累進處遇事項及方法,另以法律定之。
  1. 前條適用累進處遇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監獄得給予和緩處遇: 一、患有疾病經醫師證明需長期療養。 二、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欠缺辨識能力,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或其辨識能力顯著減低。 三、衰老、身心障礙、行動不便或不能自理生活。 四、懷胎期間或生產未滿二月。 五、依其他事實認為有必要。
  2. 依前項給予和緩處遇之受刑人,應報請監督機關核定之。
  3. 和緩處遇原因消滅後,回復依累進處遇規定辦理。
  1. 前條受刑人之和緩處遇,依下列方法為之: 一、教化:以個別教誨及有益其身心之方法行之。 二、作業:依其志趣,並斟酌其身心健康狀況參加輕便作業,每月所得之勞作金並得自由使用。 三、監禁:視其個別情況定之。為維護其身心健康,並得與其他受刑人分別監禁。 四、接見及通信:因患病或於管理教化上之必要,得許其與最近親屬、家屬或其他人接見及發受書信,並得於適當處所辦理接見。 五、給養:罹患疾病者之飲食,得依醫師醫療行為需要換發適當之飲食。 六、編級:適用累進處遇者,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予以編級,編級後之責任分數,依同條例第十九條之標準八成計算。
  2. 刑期未滿六個月之受刑人,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準用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