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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獄行刑法第 四 章 戒護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四 章 戒護
  1. 監獄應嚴密戒護,並得運用科技設備輔助之。
  2. 監獄認有必要時,得對受刑人居住之舍房及其他處所實施搜檢,並準用第十四條有關檢查身體及辨識身分之規定。
  3. 為戒護安全目的,監獄得於必要範圍內,運用第一項科技設備蒐集、處理、利用受刑人或進出人員之個人資料
  4. 監獄為維護安全,得檢查出入者之衣類及攜帶物品,並得運用科技設備輔助之。
  5. 第一項、第二項與前項之戒護、搜檢及檢查,不得逾必要之程度。
  6. 第一項至第四項科技設備之種類、設置、管理、運用、資料保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1.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監獄得施以隔離保護: 一、受刑人有危害監獄安全之虞。 二、受刑人之安全有受到危害之虞。
  2. 前項隔離保護應經監獄長官准。但情況緊急時,得先行為之,並立即報告監獄長官。
  3. 監獄應將第一項措施之決定定期報監督機關備查。監獄施以隔離保護後,除應以書面告知受刑人外,應通知其家屬或最近親屬,並安排醫事人員持續評估其身心狀況。醫事人員認為不適宜繼續隔離保護者,應停止之。家屬或最近親屬有數人者,得僅通知其中一人。
  4. 第一項隔離保護不得逾必要之程度,於原因消滅時應即解除之,最長不得逾十五日。
  5. 第一項施以隔離保護之生活作息、處遇、限制、禁止、第三項之通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1. 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監獄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 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 二、有救護必要,管束不能預防危害。
  2. 前項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監獄不得作為懲罰受刑人之方法。施以固定保護,每次最長不得逾四小時;收容於保護室,每次最長不得逾二十四小時。監獄除應以書面告知受刑人外,並應通知其家屬或最近親屬。家屬或最近親屬有數人者,得僅通知其中一人。
  3. 戒具以腳鐐、手銬、聯鎖、束繩及其他經法務部核定之戒具為限,施用戒具逾四小時者,監獄應製作紀錄使受刑人簽名,並交付繕本;每次施用戒具最長不得逾四十八小時,並應記明起訖時間,但受刑人有暴行或其他擾亂秩序行為致發生騷動、暴動事故,監獄認為仍有繼續施用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4. 第一項措施應經監獄長官准。但情況緊急時,得先行為之,並立即報請監獄長官核准之。監獄應定期將第一項措施實施情形,陳報監督機關備查。
  5. 受刑人有第一項情形者,監獄應儘速安排醫事人員評估其身心狀況,並提供適當之協助。如認有必要終止或變更措施,應即報告監獄長官,監獄長官應為適當之處理。
  6. 第一項施用戒具、固定保護及收容於保護室之程序、方式、規格、第二項之通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1. 監獄戒護受刑人外出,認其有脫逃、自殘、暴行之虞時,得經監獄長官准後施用戒具。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
  2. 受刑人外出或於監獄外從事活動時,監獄得運用科技設備,施以電子監控措施。
  1. 有下列情形之一,監獄人員得使用法務部核定之棍、刀、槍及其他器械為必要處置: 一、受刑人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為強暴、脅迫或有事實足認為將施強暴、脅迫時。 二、受刑人持有足供施強暴、脅迫之物,經命其放棄而不遵從時。 三、受刑人聚眾騷動或為其他擾亂秩序之行為,經命其停止而不遵從時。 四、受刑人脫逃,或圖謀脫逃不服制止時。 五、監獄之裝備、設施遭受劫奪、破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受危害之虞時。
  2. 監獄人員使用槍械,以自己或他人生命遭受緊急危害為限,並不得逾必要之程度。
  3. 前二項棍、刀、槍及器械之種類、使用時機、方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1. 監獄遇有重大特殊情形,為加強安全戒備及受刑人之戒護,必要時得請求警察機關或其他相關機關協助。
  2. 遇有天災、事變,為防護監獄設施及受刑人安全時,得由受刑人分任災害防救工作。
  1. 遇有天災、事變在監獄內無法防避時,得將受刑人護送於相當處所;不及護送時,得暫行釋放。
  2. 前項暫行釋放之受刑人,由離監時起限四十八小時內,至該監或警察機關報到。其按時報到者,在外期間予以計算刑期;屆期不報到者,以脫逃罪論處。
  1. 受刑人之祖父母、父母、配偶之父母、配偶、子女或兄弟姊妹喪亡時,得經監獄長官准戒護返家探視,並於二十四小時內回監;其在外期間,予以計算刑期。
  2. 受刑人因重大或特殊事故,有返家探視之必要者,經報請監督機關核准後,準用前項之規定。
  3. 受刑人返家探視條件、對象、次數、期間、費用、實施方式、核准程序、審查基準、核准後之變更或取消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1. 受刑人在監執行逾三月,行狀善良,得報請監督機關准其於一定期間內外出。但受刑人有不適宜外出之情事者,不在此限。
  2. 經核准外出之受刑人,應於指定時間內回監,必要時得向指定處所報到。
  3. 受刑人外出期間,違反外出應遵守規定或發現有不符合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資格、條件之規定者,得變更或取消其外出之核准;外出核准經取消者,其在外期間不算入執行刑期。外出期間表現良好者,得予以獎勵。
  4. 受刑人外出,無正當理由未於指定時間內回監或向指定處所報到者,其在外期間不算入執行刑期,並以脫逃罪論處。
  5. 受刑人外出之資格、條件、實施方式與期間、安全管理方式、應遵守規定、核准程序、變更、取消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監獄得遴選具有特殊才藝或技能之受刑人,於徵得其同意後,報請監督機關准,戒護外出參加公益活動、藝文展演、技職檢定、才藝競賽或其他有助於教化之活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