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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獄行刑法第 十一 章 獎懲及賠償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十一 章 獎懲及賠償

受刑人除依法規規定應予獎勵外,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得予以獎勵: 一、舉發受刑人圖謀脫逃、暴行或將為脫逃、暴行。 二、救護人命或捕獲脫逃。 三、於天災、事變或傳染病流行時,充任應急事務有勞績。 四、作業成績優良。 五、有特殊貢獻,足以增進監獄榮譽。 六、對作業技術、產品、機器、設備、衛生、醫藥等有特殊設計,足資利用。 七、對監內外管理之改進,有卓越建議。 八、其他優良行為確有獎勵必要。

  1. 前條情形,得給予下列一款或數款之獎勵: 一、公開表揚。 二、增給成績分數。 三、給與書籍或其他獎品。 四、增加接見或通信次數。 五、發給獎狀。 六、給與相當數額之獎金。 七、其他特別獎勵。
  2. 前項獎勵之基準、第七款特別獎勵之種類、對象、實施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監獄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於受刑人不得加以懲罰,同一事件不得重複懲罰。

  1. 受刑人有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行為時,得施以下列一款或數款之懲罰: 一、警告。 二、停止接受送入飲食三日至七日。 三、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日常生活必需品七日至十四日。 四、移入違規舍十四日至六十日。
  2. 前項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行為態樣與應施予懲罰之種類、期間、違規舍之生活管理、限制、禁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1. 監獄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懲罰前,應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告知其違規之原因事實及科處之懲罰。
  2. 受刑人違規情節輕微或顯堪憫恕者,得免其懲罰之執行或緩予執行。
  3. 受刑人罹患疾病或有其他特別事由者,得停止執行
  4. 監獄為調查受刑人違規事項,得對相關受刑人施以必要之區隔,期間不得逾二十日。
  1. 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免予執行或緩予執行後,如受懲罰者已保持一月以上之改悔情狀,得廢止其懲罰。
  2. 依前條第三項規定停止執行者,於其停止原因消滅後繼續執行。但停止執行逾六個月不再執行。
  3. 受懲罰者,在執行中有改悔情狀時,得終止其執行。
  1. 受刑人故意重大過失,致損害器具、成品、材料或其他物品時,應賠償之。
  2. 前項賠償之金額,受刑人未為給付者,得自其保管金或勞作金內扣還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