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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獄行刑法第 一 章 總則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一 章 總則

為達監獄行刑矯治處遇之目的,促使受刑人改悔向上,培養其適應社會生活之能力,特制定本法。

  1.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法務部。
  2. 監獄之監督機關為法務部矯正署。
  3. 監督機關應派員視察監獄,每季至少一次。
  4. 少年法院法官、檢察官執行刑罰有關事項,得隨時訪視少年矯正學校、監獄。
  1. 處徒刑、拘役罰金易服勞役之受刑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於監獄內執行之。
  2. 處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者,應與處徒刑者分別監禁。
  1. 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受刑人,應收容於少年矯正學校,並按其性別分別收容。
  2. 收容中滿十八歲而殘餘刑期未滿三個月者,得繼續收容於少年矯正學校。
  3. 滿十八歲之少年受刑人,得依其教育需要,收容於少年矯正學校至滿二十三歲為止。
  4. 前三項受刑人滿二十三歲而未完成該級教育階段者,得由少年矯正學校報請監督機關同意,收容至完成該級教育階段為止。
  5. 本法所稱少年受刑人,指犯罪行為時未滿十八歲之受刑人。
  6. 第一項至第四項所定少年受刑人矯正教育之實施,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監獄對收容受刑人,應按其性別嚴為分界。

  1. 監獄人員執行職務應尊重受刑人之尊嚴及維護其人權,不得逾越所欲達成矯治處遇目的之必要限度。
  2. 監獄對受刑人不得因人種、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治立場、國籍、種族、社會階級、財產、出生、身心障礙或其他身分而有歧視。
  3. 監獄應保障身心障礙受刑人在監獄內之無障礙權益,並採取適當措施為合理調整。
  4. 監獄應以積極適當之方式及措施,使受刑人瞭解其所受處遇及刑罰執行之目的。
  5. 監獄不得對受刑人施以逾十五日之單獨監禁。監獄因對受刑人依法執行職務,而附隨有單獨監禁之狀態時,應定期報監督機關備查,並由醫事人員持續評估受刑人身心狀況。經醫事人員認為不適宜繼續單獨監禁者,應停止之。
  1. 為落實透明化原則,保障受刑人權益,監獄應設獨立之外部視察小組,置委員三人至七人,任期二年,均為無給職,由監督機關陳報法務部核定後遴聘之。
  2. 前項委員應就法律、醫學、公共衛生、心理、犯罪防治或人權領域之專家學者遴選之。其中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3. 視察小組應就監獄運作及受刑人權益等相關事項,進行視察並每季提出報告,由監獄經監督機關陳報法務部備查,並以適當方式公開,由相關權責機關回應處理之。
  4. 前三項視察小組之委員資格、遴(解)聘、視察方式、權限、視察報告之製作、提出與公開期間等事項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監獄得依媒體之請求,同意其進入適當處所採訪或參觀;並得依民眾之請求,同意其進入適當處所參觀。

  1. 為達到矯治處遇之目的,監獄應調查與受刑人有關之資料。
  2. 為實施前項調查,得於必要範圍內蒐集、處理或利用受刑人之個人資料,並得請求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個人提供相關資料,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個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3. 第一項與受刑人有關資料調查之範圍、期間、程序、方法、審議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