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監獄行刑法第3條的規定,處徒刑、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的受刑人,除非法律另有規定,否則應在監獄內執行。此外,處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的受刑人應該與處徒刑的受刑人分開監禁。 舉例來說,如果一個人被判處拘役,根據監獄行刑法第3條的規定,他應該被關押在監獄內進行強制勞動。而如果一個人被判處徒刑,則根據同條規定,他也應該被關押在監獄內,但不需要進行強制勞動。最後,如果一個人被判罰金易服勞役,他應該在監獄內進行勞役,而不需要監禁。
受刑人未滿十八歲者,應監禁於少年監。 監禁中滿十八歲,而其殘餘刑期不滿三個月者,得繼續監禁於少年監。 受刑人在十八歲以上,未滿二十歲者,依其身心發育狀況,認為必要時,得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少年監附設於監獄時,應嚴為分界。
受刑人未滿十八歲者,應監禁於少年監。 監禁中滿十八歲而其殘餘刑期不滿三個月者,得繼續監禁於少年監。 受刑人在十八歲以上未滿二十歲者,依其身心發育狀況,認為必要時,得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少年監附設於監獄時,應嚴為分界。
受刑人未滿十八歲者,應收容於少年矯正機構。 收容中滿十八歲而殘餘刑期不滿三個月者,得繼續收容於少年矯正機構。 受刑人在十八歲以上未滿二十三歲者,依其教育需要,得收容於少年矯正機構至完成該級教育階段為止。 少年矯正機構之設置及矯正教育之實施,另以法律定之。
立法理由一、確立少年矯正學校收容少年受刑人之法源,爰增訂第四項。 二、配合少年矯正學校之設置,將少年監獄改制為少年矯正學校,爰修正「少年監」為「少年矯正機構」,並刪除現行條文第四項。 三、為兼顧十八歲以上未滿二十三歲少年受刑人之教育需要,明定得收容至完成該級教育階段為止。
處徒刑、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之受刑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於監獄內執行之。 處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者,應與處徒刑者分別監禁。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依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無力完納罰金者,易服勞役。是以,罰金易服勞役係以其勞力代替罰金之執行,屬於刑之執行之一種,故罰金易服勞役者亦屬於受刑人身分。準此,依刑法判決確定者,不論係徒刑之執行、拘役或罰金易服勞役,均為受刑人而應受本法之規範,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三、處罰金易服勞役者與處拘役者,其犯行與處徒刑者輕重有別,原則上應分別監禁,爰修正第二項。
受刑人未滿十八歲者,應監禁於少年監。 監禁中滿十八歲,而其殘餘刑期不滿三個月者,得繼續監禁於少年監。 受刑人在十八歲以上,未滿二十歲者,依其身心發育狀況,認為必要時,得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少年監附設於監獄時,應嚴為分界。
受刑人未滿十八歲者,應監禁於少年監。 監禁中滿十八歲而其殘餘刑期不滿三個月者,得繼續監禁於少年監。 受刑人在十八歲以上未滿二十歲者,依其身心發育狀況,認為必要時,得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少年監附設於監獄時,應嚴為分界。
一、確立少年矯正學校收容少年受刑人之法源,爰增訂第四項。 二、配合少年矯正學校之設置,將少年監獄改制為少年矯正學校,爰修正「少年監」為「少年矯正機構」,並刪除現行條文第四項。 三、為兼顧十八歲以上未滿二十三歲少年受刑人之教育需要,明定得收容至完成該級教育階段為止。
一、條次變更。 二、依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無力完納罰金者,易服勞役。是以,罰金易服勞役係以其勞力代替罰金之執行,屬於刑之執行之一種,故罰金易服勞役者亦屬於受刑人身分。準此,依刑法判決確定者,不論係徒刑之執行、拘役或罰金易服勞役,均為受刑人而應受本法之規範,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三、處罰金易服勞役者與處拘役者,其犯行與處徒刑者輕重有別,原則上應分別監禁,爰修正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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