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監獄行刑法第4條的規定: 1. 未滿十八歲的少年受刑人應該被收容在少年矯正學校,根據性別進行分類收容。 2. 已滿十八歲但未滿三個月的受刑人,可以繼續被收容在少年矯正學校。 3. 已滿十八歲的少年受刑人,可以根據他們的教育需求,被收容在少年矯正學校直到滿二十三歲為止。 4. 已滿二十三歲但未完成相應教育階段的前三項受刑人,可以由少年矯正學校呈報監督機關同意後,繼續被收容直到完成該教育階段為止。 5. 本法所稱的少年受刑人指的是在犯罪時未滿十八歲的受刑人。 6. 前四項關於少年受刑人矯正教育的實施,如果其他法律有另外的規定,就應該依照該法律的規定執行。 根據最新修訂的監獄行刑法,這些條文對於未滿十八歲的少年受刑人的收容和矯正有了明確的規定,並且將收容年齡延長至滿二十三歲,以便提供教育機會。在某些情況下,如果受刑人需要完成特定教育階段,可以繼續收容,但必須經過監督機關的批准。所以根據法律規定,監獄機構應善盡對少年受刑人的矯正職責,提供適當的教育和改造機會。
受刑人為婦女者,於監獄附設之女監監禁之,應嚴為分界。
受刑人為婦女者,應監禁於女監。 女監附設於監獄時,應嚴為分界。
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受刑人,應收容於少年矯正學校,並按其性別分別收容。 收容中滿十八歲而殘餘刑期未滿三個月者,得繼續收容於少年矯正學校。 滿十八歲之少年受刑人,得依其教育需要,收容於少年矯正學校至滿二十三歲為止。 前三項受刑人滿二十三歲而未完成該級教育階段者,得由少年矯正學校報請監督機關同意,收容至完成該級教育階段為止。 本法所稱少年受刑人,指犯罪行為時未滿十八歲之受刑人。 第一項至第四項所定少年受刑人矯正教育之實施,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為落實對於少年之保護,少年保護事件少年之收容、少年刑事案件審理中少年之羈押、少年之徒刑、拘役及感化教育處分等事項,有必要與十八歲以上之受羈押被告、受刑人及受處分人分流,以符合兒童權利公約、聯合國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標準規則(北京規則)及聯合國保護被剝奪自由少年規則之精神。合先敘明。 三、依法務部矯正署少年矯正學校組織準則第一條規定,法務部矯正署為辦理少年刑罰及感化教育之執行業務,特設各少年矯正學校。爰配合將原第一項至第三項之「少年矯正機構」之文字修正為「少年矯正學校」。又依少年矯正學校設置及教育實施通則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男女學生應分別管理。但教學時得合班授課。」第一項增列「並按其性別分別收容」之規定。 四、第二項「不滿」之文字,修正為「未滿」。 五、另實務執行上,少年受刑人指揮執行時未滿十八歲,應收容於少年矯正學校。又考量少年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移送檢察署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由法院判決定讞,乃至檢察官指揮執行有期徒刑時,少年受刑人年齡多已屆滿十八歲。是上開少年受刑人指揮執行時已滿十八歲尚未滿二十三歲,並非應收容於少年矯正學校,而係視教育需要,兼顧少年之受教育權及管理處遇上之需要,酌情決定是否收容於少年矯正學校,爰修正第三項規定。 六、為純化少年矯正學校學習環境,並落實國際公約關於少年犯人應與成年犯人分別拘禁;被剝奪自由之兒童應與成年人分別隔離之規定(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條第三項、兒童權利公約第三十七條(c)款規定參照),收容中已滿二十三歲受刑人,原則上不宜再繼續收容於少年矯正學校,以維護未滿十八歲兒童及少年之人格發展權。惟參酌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十三條所揭櫫之受教育權、聯合國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標準規則(北京規則)第二十六. 六條規定:「應鼓勵各部會和部門之間的合作,給被監禁的少年提供適當的知識或在適當時期提供職業培訓,以便確保他們離開監禁機關時不致成為沒有知識的人。」及聯合國保護被剝奪自由少年規則第三十九條規定:「應允許和鼓勵超過義務教育年齡但仍想繼續學習的少年繼續學習,應盡力為他們提供獲得適當的教育課程的機會。」之意旨,對於在少年矯正學校執行之少年,雖宜有年齡之上限(原則以滿二十三歲為上限),然而為利少年矯正教育之實施,並培養其再社會化之能力,對於收容於少年矯正學校之收容人,於收容中已滿二十三歲,惟尚未完成該級教育階段時,例外得於符合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之前提下,酌情由少年矯正學校審酌其教育學程實際需要,並評估其繼續收容對機關管理、處遇與其他受刑人之影響,報請監督機關同意,續留至完成該級教育階段,再行移送成人矯正機關,爰增訂第四項為例外規定。此外,依少年矯正學校設置及教育實施通則第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矯正學校之「各級教育階段」包括「國民教育階段」及「高級中學、高級職業教育階段」,因此,上開所稱收容至完成「該級教育階段」為止,係包括完成「國民教育階段」或完成「高級中學、高級職業教育階段」。 七、第五項明定本法所稱少年受刑人,指犯罪行為時未滿十八歲之受刑人,以資明確。 八、鑑於現行少年觀護所設置及實施通則、少年輔育院條例、少年矯正學校設置及教育實施通則,對於少年受刑人之戒護、衛生與醫療、給養、接見與通信、申訴及訴訟救濟等相關事項之規定均未臻完備,並參照兒童權利公約、聯合國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標準規則(北京規則)及聯合國保護被剝奪自由少年規則等國際規章之精神,爰有必要制定專法規範未滿十八歲之少年保護事件少年之收容、少年刑事案件審理中少年之羈押、少年之徒刑、拘役及感化教育處分等事項,尚非僅限於少年矯正教育之實施事項。此外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四級機關之組織以命令定之,法務部矯正署少年輔育院組織準則、法務部矯正署少年觀護所組織準則及法務部矯正署少年矯正學校組織準則均已訂定發布,並自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故原第四項已無規定之必要。另本法關於矯正教育實施之規定為普通規定,少年受刑人之矯正教育,其他法律(如少年矯正學校設置及實施通則或完成立法後之少年專法)另有規定者,則從其規定,爰刪除原第四項規定,並增訂第六項規定。
受刑人為婦女者,於監獄附設之女監監禁之,應嚴為分界。
受刑人為婦女者,應監禁於女監。 女監附設於監獄時,應嚴為分界。
一、條次變更。 二、為落實對於少年之保護,少年保護事件少年之收容、少年刑事案件審理中少年之羈押、少年之徒刑、拘役及感化教育處分等事項,有必要與十八歲以上之受羈押被告、受刑人及受處分人分流,以符合兒童權利公約、聯合國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標準規則(北京規則)及聯合國保護被剝奪自由少年規則之精神。合先敘明。 三、依法務部矯正署少年矯正學校組織準則第一條規定,法務部矯正署為辦理少年刑罰及感化教育之執行業務,特設各少年矯正學校。爰配合將原第一項至第三項之「少年矯正機構」之文字修正為「少年矯正學校」。又依少年矯正學校設置及教育實施通則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男女學生應分別管理。但教學時得合班授課。」第一項增列「並按其性別分別收容」之規定。 四、第二項「不滿」之文字,修正為「未滿」。 五、另實務執行上,少年受刑人指揮執行時未滿十八歲,應收容於少年矯正學校。又考量少年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移送檢察署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由法院判決定讞,乃至檢察官指揮執行有期徒刑時,少年受刑人年齡多已屆滿十八歲。是上開少年受刑人指揮執行時已滿十八歲尚未滿二十三歲,並非應收容於少年矯正學校,而係視教育需要,兼顧少年之受教育權及管理處遇上之需要,酌情決定是否收容於少年矯正學校,爰修正第三項規定。 六、為純化少年矯正學校學習環境,並落實國際公約關於少年犯人應與成年犯人分別拘禁;被剝奪自由之兒童應與成年人分別隔離之規定(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條第三項、兒童權利公約第三十七條(c)款規定參照),收容中已滿二十三歲受刑人,原則上不宜再繼續收容於少年矯正學校,以維護未滿十八歲兒童及少年之人格發展權。惟參酌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十三條所揭櫫之受教育權、聯合國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標準規則(北京規則)第二十六. 六條規定:「應鼓勵各部會和部門之間的合作,給被監禁的少年提供適當的知識或在適當時期提供職業培訓,以便確保他們離開監禁機關時不致成為沒有知識的人。」及聯合國保護被剝奪自由少年規則第三十九條規定:「應允許和鼓勵超過義務教育年齡但仍想繼續學習的少年繼續學習,應盡力為他們提供獲得適當的教育課程的機會。」之意旨,對於在少年矯正學校執行之少年,雖宜有年齡之上限(原則以滿二十三歲為上限),然而為利少年矯正教育之實施,並培養其再社會化之能力,對於收容於少年矯正學校之收容人,於收容中已滿二十三歲,惟尚未完成該級教育階段時,例外得於符合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之前提下,酌情由少年矯正學校審酌其教育學程實際需要,並評估其繼續收容對機關管理、處遇與其他受刑人之影響,報請監督機關同意,續留至完成該級教育階段,再行移送成人矯正機關,爰增訂第四項為例外規定。此外,依少年矯正學校設置及教育實施通則第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矯正學校之「各級教育階段」包括「國民教育階段」及「高級中學、高級職業教育階段」,因此,上開所稱收容至完成「該級教育階段」為止,係包括完成「國民教育階段」或完成「高級中學、高級職業教育階段」。 七、第五項明定本法所稱少年受刑人,指犯罪行為時未滿十八歲之受刑人,以資明確。 八、鑑於現行少年觀護所設置及實施通則、少年輔育院條例、少年矯正學校設置及教育實施通則,對於少年受刑人之戒護、衛生與醫療、給養、接見與通信、申訴及訴訟救濟等相關事項之規定均未臻完備,並參照兒童權利公約、聯合國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標準規則(北京規則)及聯合國保護被剝奪自由少年規則等國際規章之精神,爰有必要制定專法規範未滿十八歲之少年保護事件少年之收容、少年刑事案件審理中少年之羈押、少年之徒刑、拘役及感化教育處分等事項,尚非僅限於少年矯正教育之實施事項。此外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四級機關之組織以命令定之,法務部矯正署少年輔育院組織準則、法務部矯正署少年觀護所組織準則及法務部矯正署少年矯正學校組織準則均已訂定發布,並自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故原第四項已無規定之必要。另本法關於矯正教育實施之規定為普通規定,少年受刑人之矯正教育,其他法律(如少年矯正學校設置及實施通則或完成立法後之少年專法)另有規定者,則從其規定,爰刪除原第四項規定,並增訂第六項規定。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