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獄行刑法第6條包含以下內容: 1. 監獄人員執行職務應尊重受刑人之尊嚴及維護其人權,不得逾越所欲達成矯治處遇目的之必要限度。 根據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267號裁定,這一條規定強調監獄人員在執行職務時必須尊重受刑人的尊嚴,並且保護他們的人權。此外,法院裁定還指出,監獄人員的執行行為不得逾越必要限度以達到矯治的目的。 2. 監獄對受刑人不得因人種、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治立場、國籍、種族、社會階級、財產、出生、身心障礙或其他身分而有歧視。 根據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312號裁定,這一條規定禁止監獄對受刑人進行任何形式的歧視,包括但不限於人種、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治立場、國籍、種族、社會階級、財產、出生、身心障礙或其他身分。 3. 監獄應保障身心障礙受刑人在監獄內之無障礙權益,並採取適當措施為合理調整。 根據監獄行刑法第1條,這一條規定要求監獄保障身心障礙受刑人在監獄內的無障礙權益,並且采取適當的措施進行合理調整。此外,根據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267號裁定,身心障礙受刑人在監獄內的待遇和處遇應符合合理調整的原則。 4. 監獄應以積極適當之方式及措施,使受刑人瞭解其所受處遇及刑罰執行之目的。 根據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267號裁定,這一條規定要求監獄以積極且適當的方式和措施,使受刑人瞭解他們所面臨的處遇和刑罰執行的目的。 5. 監獄不得對受刑人施以逾十五日之單獨監禁。監獄因對受刑人依法執行職務,而附隨有單獨監禁之狀態時,應定期報監督機關備查,並由醫事人員持續評估受刑人身心狀況。經醫事人員認為不適宜繼續單獨監禁者,應停止之。 根據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267號裁定,這一條規定限制監獄對受刑人的單獨監禁時間不得超過十五天。如果監獄因正常執行職務而附帶單獨監禁的狀態存在,監獄應當定期向監督機關報告,並由醫務人員持續評估受刑人的身心狀況。如果醫務人員認為繼續單獨監禁不適宜,則應當停止單獨監禁。 參考資料: - 行政程序法 - 監獄行刑法 - 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 -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案例(92年度裁字第267號裁定、104年度裁字第1312號裁定)
受刑人不服監獄之處分時,得經由典獄長申訴於監督官署或視察人員。但在未決定以前,無停止處分之效力。 典獄長接受前項申訴時,應即轉報該管監督官署。 第一項受刑人之申訴,得於視察入員蒞監獄時,逕向提出。
受刑人不服監獄之處分時,得經由典獄長申訴於監督機關或視察人員。但在未決定以前,無停止處分之效力。 典獄長接受前項申訴時,應即時轉報該管監督機關,不得稽延。 第一項受刑人之申訴,得於視察人員蒞監獄時逕向提出。
監獄人員執行職務應尊重受刑人之尊嚴及維護其人權,不得逾越所欲達成矯治處遇目的之必要限度。 監獄對受刑人不得因人種、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治立場、國籍、種族、社會階級、財產、出生、身心障礙或其他身分而有歧視。 監獄應保障身心障礙受刑人在監獄內之無障礙權益,並採取適當措施為合理調整。 監獄應以積極適當之方式及措施,使受刑人瞭解其所受處遇及刑罰執行之目的。 監獄不得對受刑人施以逾十五日之單獨監禁。監獄因對受刑人依法執行職務,而附隨有單獨監禁之狀態時,應定期報監督機關備查,並由醫事人員持續評估受刑人身心狀況。經醫事人員認為不適宜繼續單獨監禁者,應停止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監獄雖以強制力拘束受刑人之自由,但並不能剝奪其基本人權,因此,第一項明定監獄人員執行職務時,應注意受刑人不受有違人道與藐視人性尊嚴之對待,保障其人權,且不得逾越所欲達成矯治處遇目的之必要限度。例如監獄應以尊重合宜之態度對待受刑人,避免施加貶抑或去人性化之稱呼或措施。 三、為避免受刑人因特殊身分而受到不同對待或處遇,爰參酌聯合國保護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監禁的人的原則第五條及聯合國在監人處遇最低標準規則第六條規定意旨,為第二項規定。其中「種族」一詞,主要是指在生物學或體徵上可辨認者或基因方面之特徵;而「人種」一詞,另包括文化和歷史方面之因素。 四、為保障身心障礙者受刑人權益,於第三項明定監獄應保障身心障礙受刑人在監獄內之無障礙權益,並採取適當措施為合理調整。上開「無障礙」權益保障屬整體性之規劃;「合理調整」指根據具體需要(即受刑人個別需求),於不造成監獄過度或不當負擔之情況下,進行必要及適當之修改與調整,以確保身心障礙者得在與其他人平等之基礎上,享有或行使所有人權及基本自由(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二條、第九條參照)。「合理調整」得包括設備設施、處遇、管理內容或程序、流程上的調整,可考慮不同關係人間之利害平衡,是實例上「合理調整」多屬共同協商之結果。本項之適用,並應參照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該公約施行法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等相關規定。例如保障各項身心障礙者人權規定所需之經費,應優先編列,逐步實施(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九條參照)。另受刑人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相關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鑑定、需求評估及相關服務者,監獄應為必要之協助,自屬當然。 五、依本法第一條立法目的之規定,刑罰執行旨在積極促使受刑人獲得矯治,成功復歸社會,減少再犯,俾達防衛社會安全之功效。因此,矯正機關規劃各項矯治處遇措施,自當以此目的為最高原則,廣納社會各類協助及教育資源,引進精神醫療及道德勸善團體,適當運用各種教誨教育及技藝學習之機會,於公開說明或潛移默化間,讓受刑人深知所受處遇及刑罰執行之目的,期能改善品性,增進知能,強化生活技能,以達改過遷善,適於社會生活之目的,爰為第四項規定。 六、依聯合國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標準規則(曼德拉規則)第四十三條規定,監所對收容人實施長期單獨監禁屬特別應予禁止之行為,違者有構成酷刑或其他殘忍、不人道或侮辱之處遇或懲罰之虞。爰於第一章就長期單獨監禁禁止原則予以規範,以表彰對於受刑人基本人權之重視。單獨監禁,指一日之內對收容人實施欠缺有意義人際接觸之監禁達二十二小時以上。長期單獨監禁指連續超過十五日之單獨監禁(曼德拉規則第四十四條參照)。單獨監禁屬人際關係孤立之狀態,與本法所定隔離保護、收容於保護室、安置於單人舍房等措施,屬物理上、空間上之區隔,概念上有所不同,惟後者實際執行上可能有伴隨單獨監禁之現象。爰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七條禁止酷刑之意旨,於第五項明定監獄不得對受刑人施以逾十五日之單獨監禁。另依同規則第四十六條意旨,明定監獄因對受刑人依法執行職務,而附隨有單獨監禁之狀態時(例如施以隔離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等措施,而伴隨有人際關係孤立之狀態),應由醫事人員持續評估受刑人身心健康狀況,醫事人員認為不適宜繼續單獨監禁者,應停止之,並規定相關備查程序,以保障受刑人之人權。
受刑人不服監獄之處分時,得經由典獄長申訴於監督官署或視察人員。但在未決定以前,無停止處分之效力。 典獄長接受前項申訴時,應即轉報該管監督官署。 第一項受刑人之申訴,得於視察入員蒞監獄時,逕向提出。
受刑人不服監獄之處分時,得經由典獄長申訴於監督機關或視察人員。但在未決定以前,無停止處分之效力。 典獄長接受前項申訴時,應即時轉報該管監督機關,不得稽延。 第一項受刑人之申訴,得於視察人員蒞監獄時逕向提出。
一、本條新增。 二、監獄雖以強制力拘束受刑人之自由,但並不能剝奪其基本人權,因此,第一項明定監獄人員執行職務時,應注意受刑人不受有違人道與藐視人性尊嚴之對待,保障其人權,且不得逾越所欲達成矯治處遇目的之必要限度。例如監獄應以尊重合宜之態度對待受刑人,避免施加貶抑或去人性化之稱呼或措施。 三、為避免受刑人因特殊身分而受到不同對待或處遇,爰參酌聯合國保護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監禁的人的原則第五條及聯合國在監人處遇最低標準規則第六條規定意旨,為第二項規定。其中「種族」一詞,主要是指在生物學或體徵上可辨認者或基因方面之特徵;而「人種」一詞,另包括文化和歷史方面之因素。 四、為保障身心障礙者受刑人權益,於第三項明定監獄應保障身心障礙受刑人在監獄內之無障礙權益,並採取適當措施為合理調整。上開「無障礙」權益保障屬整體性之規劃;「合理調整」指根據具體需要(即受刑人個別需求),於不造成監獄過度或不當負擔之情況下,進行必要及適當之修改與調整,以確保身心障礙者得在與其他人平等之基礎上,享有或行使所有人權及基本自由(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二條、第九條參照)。「合理調整」得包括設備設施、處遇、管理內容或程序、流程上的調整,可考慮不同關係人間之利害平衡,是實例上「合理調整」多屬共同協商之結果。本項之適用,並應參照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該公約施行法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等相關規定。例如保障各項身心障礙者人權規定所需之經費,應優先編列,逐步實施(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九條參照)。另受刑人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相關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鑑定、需求評估及相關服務者,監獄應為必要之協助,自屬當然。 五、依本法第一條立法目的之規定,刑罰執行旨在積極促使受刑人獲得矯治,成功復歸社會,減少再犯,俾達防衛社會安全之功效。因此,矯正機關規劃各項矯治處遇措施,自當以此目的為最高原則,廣納社會各類協助及教育資源,引進精神醫療及道德勸善團體,適當運用各種教誨教育及技藝學習之機會,於公開說明或潛移默化間,讓受刑人深知所受處遇及刑罰執行之目的,期能改善品性,增進知能,強化生活技能,以達改過遷善,適於社會生活之目的,爰為第四項規定。 六、依聯合國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標準規則(曼德拉規則)第四十三條規定,監所對收容人實施長期單獨監禁屬特別應予禁止之行為,違者有構成酷刑或其他殘忍、不人道或侮辱之處遇或懲罰之虞。爰於第一章就長期單獨監禁禁止原則予以規範,以表彰對於受刑人基本人權之重視。單獨監禁,指一日之內對收容人實施欠缺有意義人際接觸之監禁達二十二小時以上。長期單獨監禁指連續超過十五日之單獨監禁(曼德拉規則第四十四條參照)。單獨監禁屬人際關係孤立之狀態,與本法所定隔離保護、收容於保護室、安置於單人舍房等措施,屬物理上、空間上之區隔,概念上有所不同,惟後者實際執行上可能有伴隨單獨監禁之現象。爰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七條禁止酷刑之意旨,於第五項明定監獄不得對受刑人施以逾十五日之單獨監禁。另依同規則第四十六條意旨,明定監獄因對受刑人依法執行職務,而附隨有單獨監禁之狀態時(例如施以隔離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等措施,而伴隨有人際關係孤立之狀態),應由醫事人員持續評估受刑人身心健康狀況,醫事人員認為不適宜繼續單獨監禁者,應停止之,並規定相關備查程序,以保障受刑人之人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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