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獄基於管理、教化輔導、受刑人個人重大事故或其他事由,認為必要時,監獄長官得准受刑人於監獄內指定處所辦理接見,並酌予調整第六十八條及前條第三項、第四項有關接見場所、時間、次數及人數之限制。
監獄行刑法第 70 條規定了監獄長官在必要時可准許受刑人在監獄內指定處所進行接見,並且可以調整接見場所、時間、次數和人數的限制。這表示當監獄管理、教化輔導、受刑人個人重大事故或其他事由認為有必要時,監獄長官可以允許受刑人在特定地點進行接見,並調整接見的場所、時間、次數和人數限制。 根據法務部矯正署發布的《執行法務部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 72 條,監獄內受刑人辦理接見時,應受特定人員的監視、坐堂和管理。另外根據監獄行刑法第 73 條,受刑人辦理接見時應遵守監獄紀律,否則得終止接見。 舉例如下:假設一名受刑人在監獄內有重要的法律事務需要處理,並且需要與律師進行面對面的會談。根據監獄行刑法第 70 條,監獄長官可以准許受刑人在監獄指定處所辦理這次接見,並且可以調整接見的時間和場所,以方便律師和受刑人進行溝通和討論法律事務。受刑人和律師在接見時必須遵守監獄紀律,並受到特定人員的監視和管理。
受刑人攜帶或由監外送入之財物,經檢查後保管之。 前項物品,有必要時,應施以消毒。
送入之飲食及必須物品,經許可後得逕交本人。
送入飲食及必需物品之種類及數量,得加限制;其經許可者,得逕交本人。
立法理由監獄收容受刑人眾多,為維護公共衛生及團體秩序,對於送入飲食或物品之份量等,宜有限制規定,故酌予修正。
監獄基於管理、教化輔導、受刑人個人重大事故或其他事由,認為必要時,監獄長官得准受刑人於監獄內指定處所辦理接見,並酌予調整第六十八條及前條第三項、第四項有關接見場所、時間、次數及人數之限制。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對於受刑人接見之時間、地點、人數及次數雖有原則性規範,惟實務運作上,監獄基於管理、教化輔導、受刑人個人重大事故或其他事由,有時必須例外彈性處理,爰增訂本條。
受刑人攜帶或由監外送入之財物,經檢查後保管之。 前項物品,有必要時,應施以消毒。
送入之飲食及必須物品,經許可後得逕交本人。
監獄收容受刑人眾多,為維護公共衛生及團體秩序,對於送入飲食或物品之份量等,宜有限制規定,故酌予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對於受刑人接見之時間、地點、人數及次數雖有原則性規範,惟實務運作上,監獄基於管理、教化輔導、受刑人個人重大事故或其他事由,有時必須例外彈性處理,爰增訂本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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