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監獄行刑法第71條,該法條共分為四項。根據項目內容的說明,對於受刑人的接見,監獄應進行監看並記錄,包括錄影和錄音,並且這些內容不能用於違法目的。在遇到具有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虞的情況時,監獄有權在受刑人接見期間聽取或檢視錄影、錄音內容。在接見過程中,如果發現有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的情況,戒護人員有權中止接見並以書面形式記錄事由。此外,與受刑人進行接見的人不得使用通訊、錄影或錄音器材,違反者可依前項規定處理。 由於此問題沒有提供具體的參考資料,因此無法提供法條的解釋範例。
送入之飲食物及必需物品,經許可後,得逕交本人。
送入之財物認為不適當,或送入人之姓名居住不明,及為受刑人所拒絕收受者,得由監務委員會之決議沒入或廢棄之。私自持有之財物亦同。
送入之財物認為不適當,或送入人之姓名、居住不明,或為受刑人所拒絕收受者,應退回之;無法退回者,得經監務委員會之決議沒入或廢棄之。 經檢查發見私自持有之財務,由監務委員會決議沒入或廢棄之。
立法理由具有本條情形,以退回為原則,如無法退回時,得由監務委員會決議沒入或廢棄之,未經檢查而私自持有之財物,由監務委員會決議沒入或廢棄之。
監獄對受刑人之接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監看並以錄影、錄音方式記錄之,其內容不得違法利用。 有事實足認有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虞者,監獄得於受刑人接見時聽聞或於接見後檢視錄影、錄音內容。 接見過程中發現有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時,戒護人員得中止其接見,並以書面載明事由。 與受刑人接見者不得使用通訊、錄影或錄音器材;違者,得依前項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接見為受刑人與外界接觸之管道,藉此雖可與親友聯繫,得到社會支持力量,但亦可能與接見對象密謀脫逃或為其他不法情事,故為維護監獄秩序及安全,爰修正原規定前段,列為第一項,明定受刑人之接見除監看外,並以錄影、錄音方式記錄,但內容不得違法利用;所稱「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包括修正條文第七十二條律師接見及其他法律特別規定。 三、為保障受刑人隱私權益,於第二項明定監獄僅得於受刑人有事實足認有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虞者,方得即時聽聞或事後檢閱錄影、錄音內容。 四、原條文後段有關接見時,得停止接見之規定,考量實務於接見過程中,偶有發現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情形,爰修正移列於第三項明定戒護人員此時得中止其接見。惟為避免侵害受刑人接見權利並昭慎重,明定應將中止接見之事由、情形以書面詳細記載留存。 五、為避免接見時夾帶受刑人訊息予監外人士,衍生密謀脫逃、指示犯罪或其他不法情事,爰於第四項明定與受刑人接見者不得使用通訊、錄影或錄音器材。
送入之飲食物及必需物品,經許可後,得逕交本人。
送入之財物認為不適當,或送入人之姓名居住不明,及為受刑人所拒絕收受者,得由監務委員會之決議沒入或廢棄之。私自持有之財物亦同。
具有本條情形,以退回為原則,如無法退回時,得由監務委員會決議沒入或廢棄之,未經檢查而私自持有之財物,由監務委員會決議沒入或廢棄之。
一、條次變更。 二、接見為受刑人與外界接觸之管道,藉此雖可與親友聯繫,得到社會支持力量,但亦可能與接見對象密謀脫逃或為其他不法情事,故為維護監獄秩序及安全,爰修正原規定前段,列為第一項,明定受刑人之接見除監看外,並以錄影、錄音方式記錄,但內容不得違法利用;所稱「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包括修正條文第七十二條律師接見及其他法律特別規定。 三、為保障受刑人隱私權益,於第二項明定監獄僅得於受刑人有事實足認有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虞者,方得即時聽聞或事後檢閱錄影、錄音內容。 四、原條文後段有關接見時,得停止接見之規定,考量實務於接見過程中,偶有發現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情形,爰修正移列於第三項明定戒護人員此時得中止其接見。惟為避免侵害受刑人接見權利並昭慎重,明定應將中止接見之事由、情形以書面詳細記載留存。 五、為避免接見時夾帶受刑人訊息予監外人士,衍生密謀脫逃、指示犯罪或其他不法情事,爰於第四項明定與受刑人接見者不得使用通訊、錄影或錄音器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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