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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8)法矯字第 024265 號
要旨
函示受觀察、勒戒人或受戒治人提出貧困無力負擔證明文件申請退還出所前由保管金或勞作金扣繳之勒戒或戒治費用之處理原則
主旨
函示受觀察、勒戒人或受戒治人提出貧困無力負擔證明文件申請退還出所前由保管金或勞作金扣繳之勒戒或戒治費用之處理原則如說明二,請查照辦理。
說明
一、依台灣宜蘭戒治所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 88 宜戒所澄行字第八六六號函辦理。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受觀察、勒戒人或受戒治人貧困無力負擔勒戒或戒治費用者,不在收取費用之範圍。倘有受觀察、勒戒人或受戒治人於出所前自保管金或勞作金預為扣繳部分或全部之勒戒或戒治費用,而於出所後依「法務部所屬看守所、少年觀護所附設勒戒處所勒戒費用收取作業要點」、「法務部所屬戒治所戒治費用收取作業要點」第九點規定,提出貧困無力負擔證明文件,並申請退還已扣繳之勒戒或戒治費用情形,應予同意,並由勒戒處所或戒治所依規定辦理退款事宜。
正本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本所所屬各監獄
副本
本部檢察司、會計處、矯正司(一至六科、視察室)、矯正人員訓練所、本部所屬各看守所及少年觀護所。
編註
1.本筆資料,依據法務部民國 96 年 1 月 17 日法矯字第 0950034324號函,自即日起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