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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獄行刑法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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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受刑人寄發及收受之書信,監獄人員得開拆或以其他適當方式檢查有無夾藏違禁物品。
  2. 2.前項情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監獄人員得閱讀其書信內容。但屬受刑人與其律師、辯護人或公務機關互通之書信,不在此限: 一、受刑人有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行為,尚在調查中。 二、受刑人於受懲罰期間內。 三、有事實而合理懷疑受刑人有脫逃之虞。 四、有事實而合理懷疑有意圖加害或騷擾他人之虞。 五、矯正機關收容人間互通之書信。 六、有事實而合理懷疑有危害監獄安全或秩序之虞。
  3. 3.監獄閱讀受刑人書信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敘明理由刪除之: 一、顯有危害監獄之安全或秩序。 二、教唆、煽惑他人犯罪或違背法規。 三、使用符號、暗語或其他方法,使檢查人員無法瞭解書信內容。 四、涉及脫逃情事。 五、敘述矯正機關之警備狀況、舍房、工場位置,足以影響戒護安全。
  4. 4.前項書信之刪除,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受刑人係發信者,監獄應敘明理由,退還受刑人保管或要求其修改後再行寄發,如拒絕修改,監獄得逕予刪除後寄發。 二、受刑人係受信者,監獄應敘明理由,逕予刪除再行交付。
  5. 5.前項刪除之書信,應影印原文由監獄保管,並於受刑人出監時發還之。受刑人於出監前死亡者,依第八十一條及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處理。
  6. 6.受刑人發送之文件,屬文稿性質者,得准其投寄報章雜誌或媒體,並準用前五項之規定。
  7. 7.發信郵資,由受刑人自付。但受刑人無力負擔且監獄認為適當時,得由監獄支付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監獄行刑法第74條規定了監獄對於受刑人寄發及收受書信的相關處理方式。根據該條,監獄人員可以開拆或以其他適當方式檢查受刑人的書信,以確認是否夾藏違禁物品。此外,除非受刑人與律師、辯護人或公務機關之間有互通的書信以外,監獄人員還可以閱讀書信的內容。然而,有幾種情況下監獄人員可以閱讀書信內容,在這些情況下,受刑人與其律師、辯護人或公務機關之間的書信則不在這個限制之內,這些情況包括: 1. 受刑人涉嫌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且目前仍在調查中。 2. 受刑人在服刑期間內。 3. 有合理懷疑受刑人有脫逃的可能性。 4. 有合理懷疑受刑人有意加害或騷擾他人的可能性。 5. 受刑人之間的互通書信。 6. 有合理懷疑受刑人有危害監獄安全或秩序的可能性。 根據第三款規定,監獄閱讀受刑人的書信後,如果存在以下情況,可以刪除相關內容: 1. 有危害監獄的安全或秩序的明顯情況。 2. 教唆、煽惑他人犯罪或違反法規。 3. 使用符號、暗語或其他無法讓檢查人員了解內容的方法。 4. 涉及脫逃情事。 5. 敘述監獄的警備狀況、舍房、工場位置等可能影響戒護安全的事項。 根據第四款規定,對於刪除的書信,有以下處理方式: 1. 如果受刑人是發信者,監獄應敘明理由,退還給受刑人保管,或要求他修改後再寄發。如果受刑人拒絕修改,監獄可以刪除後再寄發。 2. 如果受刑人是收信者,監獄應敘明理由,直接刪除後再交付給受刑人。 根據第五款規定,刪除的書信應該影印原文由監獄保管,在受刑人出監時發還給受刑人。如果受刑人在出監前死亡,則根據刑法第81條和第82條第一項第四款的規定處理。 第六款規定了受刑人發送的文件,如果是文稿性質的,可以允許他們投寄報章雜誌或媒體,並且適用前五款的規定。 第七款規定,發信郵資由受刑人自付。但如果受刑人無力負擔且監獄認為適當,可以由監獄支付發信郵資。 以上是對於監獄行刑法第74條的解釋,並根據相關資料進行相關範例的舉證。

相關函釋 4

立法沿革 3

(0341229 制定)

保管之財物,於釋放時交還之。但有正當理由時,得於釋放前,許其使用全部或一部。

(0431214 全文修正)

受刑人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時,應予以獎賞:   一、舉發受刑人圖謀脫逃、暴行或將為脫逃、暴行者。   二、救護人命或捕獲脫逃者。   三、於天災、事變或傳染病流行時,充任應急事務有勞績者。   四、作業成績優良者。   五、有特殊貢獻,足以增進監獄榮譽者。   六、對作業技術、機器、設備、衛生、醫藥等有特殊設計,足資利用者。   七、對監內外管理之改進,有卓越意見建議者。   八、其他行為善良,足為受刑人表率者。

(1081217 全文修正)

受刑人寄發及收受之書信,監獄人員得開拆或以其他適當方式檢查有無夾藏違禁物品。   前項情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監獄人員得閱讀其書信內容。但屬受刑人與其律師、辯護人或公務機關互通之書信,不在此限:   一、受刑人有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行為,尚在調查中。   二、受刑人於受懲罰期間內。   三、有事實而合理懷疑受刑人有脫逃之虞。   四、有事實而合理懷疑有意圖加害或騷擾他人之虞。   五、矯正機關收容人間互通之書信。   六、有事實而合理懷疑有危害監獄安全或秩序之虞。   監獄閱讀受刑人書信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敘明理由刪除之:   一、顯有危害監獄之安全或秩序。   二、教唆、煽惑他人犯罪或違背法規。   三、使用符號、暗語或其他方法,使檢查人員無法瞭解書信內容。   四、涉及脫逃情事。   五、敘述矯正機關之警備狀況、舍房、工場位置,足以影響戒護安全。   前項書信之刪除,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受刑人係發信者,監獄應敘明理由,退還受刑人保管或要求其修改後再行寄發,如拒絕修改,監獄得逕予刪除後寄發。   二、受刑人係受信者,監獄應敘明理由,逕予刪除再行交付。   前項刪除之書信,應影印原文由監獄保管,並於受刑人出監時發還之。受刑人於出監前死亡者,依第八十一條及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處理。   受刑人發送之文件,屬文稿性質者,得准其投寄報章雜誌或媒體,並準用前五項之規定。   發信郵資,由受刑人自付。但受刑人無力負擔且監獄認為適當時,得由監獄支付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監獄檢查書信旨在知悉書信之內容物,以確認有無夾帶違禁品,並不當然影響通訊內容之秘密性,其目的尚屬正當,業經司法院釋字第七五六號解釋闡釋在案,爰參照解釋意旨就原條文前段有關發受書信,由監獄長官檢查部分,修正移列第一項,明定監獄人員得開拆或檢查受刑人寄發或收受之書信。   三、依司法院釋字第七五六號解釋意旨,監獄未斟酌受刑人個案情形,一律閱讀書信之內容,顯已對受刑人及其收發書信之相對人之秘密通訊自由,造成過度之限制,爰就原條文前段有關發受書信,由監獄長官閱讀部分,修正移列於第二項,明定有各款情形之一者,監獄人員始得閱讀書信內容,以符比例原則。(上開監獄人員不包括協助監獄事務之受刑人)。至所稱「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係指受刑人如兼有被告身分者,有關通信事項應優先適用刑事訴訟法及羈押法相關規定。分別說明如下:    (一)受刑人於執行期間有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行為,而監獄仍在調查釐清事實期間,為免其藉由寄發書信予相關人員或請其親友干擾、威脅相關人員,紊亂監獄安全或秩序上之維持,爰為第一款規定。    (二)受刑人有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行為,於受懲罰期間內(含移入違規舍期間),基於矯治處遇目的,為瞭解其悛悔情形,爰為第二款規定。    (三)受刑人於執行期間知悉其將戒護外醫或檢查,甚或戒護住院治療,或受刑人在監執行期間曾有脫逃紀錄,其等脫逃之可能性較高,為免受刑人於此期間乘機脫逃,而規避刑罰之執行,爰為第三款規定。    (四)為維護社會秩序及公益,例如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入監執行之受刑人,依法雖須參加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受刑人處遇計畫之相關課程,惟未有相關法規禁止其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通信之依據,為免受刑人入監執行期間,對被害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或他人有意圖加害或騷擾之行為,爰為第四款規定。    (五)按監獄行刑以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為目的,監獄並肩負矯治改善受刑人惡性之責,為免受刑人藉由發受書信傳遞犯罪觀念或技巧,或與幫派及地方角頭以書信互通訊息,成群結黨,恃強凌弱而影響監獄安全或秩序之維持,與監獄行刑及教化目的,爰為第五款規定。    (六)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七五六號解釋意旨,爰為維護監所之安全或秩序,得對收容人基本權利為必要之限制,考量刑法於九十四年修訂採三振條款、一罪一罰等重罰政策,肇致監獄長刑期之受刑人逐年增加,爰監獄發生脫逃、暴力劫獄或越獄之風險趨高,監獄基於維護安全或秩序之必要,於有事實而合理懷疑受刑人有暴動等足以影響監獄安全或秩序之虞時,宜賦予監獄得閱讀其書信內容之權限,爰為第六款規定。    (七)受刑人與其律師、辯護人或公務機關互通之書信,例如受刑人向法院或檢察署聲請之書狀,或法院或檢察署送達受刑人之文書;或受刑人與行政機關有關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等事項,而寄發或收受之書信;或因案涉及行政訴訟、民事訴訟、刑事訴訟並依法委任律師,應訴訟之需而寄發或收受之書信等情形。如形式上為受刑人與其律師、辯護人或公務機關互通之書信,無論其書信文字內容為何,是否有第二項各款情形,監獄僅得檢查而不得閱讀書信內容,爰為第二項但書之規定。又律師如非以契約為基礎,而係依法律規定受指定為受刑人辯護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之義務辯護律師),及公設辯護人,基於聯合國矯正規章保障受刑人應獲得有效、保密法律援助之要求,解釋上均適用上開但書規定;另依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經審判長許可,非律師而擔任訴訟代理人或辯護人者,解釋上其保密、往來權利亦應等同委任律師,併予敘明。   四、按司法院釋字第七五六號解釋意旨,本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二條第一款及第七款之規定,未必與監獄紀律之維護有關,逾越母法之授權,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之意旨不符,故將刪除受刑人發受書信規定,提高為法律位階。另參考德國聯邦監獄行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各款事由,以及日本關於刑事設施及被收容人等之處遇法第一百二十九條各款事由,就原條文後段有關刪除書信內容部分,修正移列第三項,明定刪除書信之要件,俾供各監獄據以執行。   五、參照現行刪除書信之規定及實務運作,於第四項明定監獄於閱讀受刑人書信內容後,如認書信內容符合第三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監獄得就受刑人寄發或收受之書信內容處理之方式,以符實需。   六、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七五六號解釋理由書,明定監獄刪除書信之處理方式,併予明定受刑人於出監前死亡時,有關通知繼承人領回書信影本或歸屬國庫之規範,爰為第五項規定,以資適用。   七、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七五六號解釋,增列第六項文稿得准其投寄報章雜誌或媒體之規定。另參考德國聯邦監獄行刑法相關規定,就收容人對外聯繫之管理,並未區分一般書信及文稿;及日本「關於刑事設施及被收容人等之處遇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受刑人申請將其製作之文書圖畫(書信除外)交付他人者,刑事設施長官得採行準同受刑人發信之檢查及其他措施。」等外國立法例,爰於第六項就投寄文稿之管理準用本條第一項至第五項之規定。   八、第七項明定發信郵資之負擔,以資明確。

(0341229 制定)

保管之財物,於釋放時交還之。但有正當理由時,得於釋放前,許其使用全部或一部。

(0431214 全文修正)

受刑人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時,應予以獎賞:   一、舉發受刑人圖謀脫逃、暴行或將為脫逃、暴行者。   二、救護人命或捕獲脫逃者。   三、於天災、事變或傳染病流行時,充任應急事務有勞績者。   四、作業成績優良者。   五、有特殊貢獻,足以增進監獄榮譽者。   六、對作業技術、機器、設備、衛生、醫藥等有特殊設計,足資利用者。   七、對監內外管理之改進,有卓越意見建議者。   八、其他行為善良,足為受刑人表率者。

(1081217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監獄檢查書信旨在知悉書信之內容物,以確認有無夾帶違禁品,並不當然影響通訊內容之秘密性,其目的尚屬正當,業經司法院釋字第七五六號解釋闡釋在案,爰參照解釋意旨就原條文前段有關發受書信,由監獄長官檢查部分,修正移列第一項,明定監獄人員得開拆或檢查受刑人寄發或收受之書信。   三、依司法院釋字第七五六號解釋意旨,監獄未斟酌受刑人個案情形,一律閱讀書信之內容,顯已對受刑人及其收發書信之相對人之秘密通訊自由,造成過度之限制,爰就原條文前段有關發受書信,由監獄長官閱讀部分,修正移列於第二項,明定有各款情形之一者,監獄人員始得閱讀書信內容,以符比例原則。(上開監獄人員不包括協助監獄事務之受刑人)。至所稱「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係指受刑人如兼有被告身分者,有關通信事項應優先適用刑事訴訟法及羈押法相關規定。分別說明如下:    (一)受刑人於執行期間有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行為,而監獄仍在調查釐清事實期間,為免其藉由寄發書信予相關人員或請其親友干擾、威脅相關人員,紊亂監獄安全或秩序上之維持,爰為第一款規定。    (二)受刑人有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行為,於受懲罰期間內(含移入違規舍期間),基於矯治處遇目的,為瞭解其悛悔情形,爰為第二款規定。    (三)受刑人於執行期間知悉其將戒護外醫或檢查,甚或戒護住院治療,或受刑人在監執行期間曾有脫逃紀錄,其等脫逃之可能性較高,為免受刑人於此期間乘機脫逃,而規避刑罰之執行,爰為第三款規定。    (四)為維護社會秩序及公益,例如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入監執行之受刑人,依法雖須參加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受刑人處遇計畫之相關課程,惟未有相關法規禁止其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通信之依據,為免受刑人入監執行期間,對被害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或他人有意圖加害或騷擾之行為,爰為第四款規定。    (五)按監獄行刑以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為目的,監獄並肩負矯治改善受刑人惡性之責,為免受刑人藉由發受書信傳遞犯罪觀念或技巧,或與幫派及地方角頭以書信互通訊息,成群結黨,恃強凌弱而影響監獄安全或秩序之維持,與監獄行刑及教化目的,爰為第五款規定。    (六)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七五六號解釋意旨,爰為維護監所之安全或秩序,得對收容人基本權利為必要之限制,考量刑法於九十四年修訂採三振條款、一罪一罰等重罰政策,肇致監獄長刑期之受刑人逐年增加,爰監獄發生脫逃、暴力劫獄或越獄之風險趨高,監獄基於維護安全或秩序之必要,於有事實而合理懷疑受刑人有暴動等足以影響監獄安全或秩序之虞時,宜賦予監獄得閱讀其書信內容之權限,爰為第六款規定。    (七)受刑人與其律師、辯護人或公務機關互通之書信,例如受刑人向法院或檢察署聲請之書狀,或法院或檢察署送達受刑人之文書;或受刑人與行政機關有關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等事項,而寄發或收受之書信;或因案涉及行政訴訟、民事訴訟、刑事訴訟並依法委任律師,應訴訟之需而寄發或收受之書信等情形。如形式上為受刑人與其律師、辯護人或公務機關互通之書信,無論其書信文字內容為何,是否有第二項各款情形,監獄僅得檢查而不得閱讀書信內容,爰為第二項但書之規定。又律師如非以契約為基礎,而係依法律規定受指定為受刑人辯護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之義務辯護律師),及公設辯護人,基於聯合國矯正規章保障受刑人應獲得有效、保密法律援助之要求,解釋上均適用上開但書規定;另依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經審判長許可,非律師而擔任訴訟代理人或辯護人者,解釋上其保密、往來權利亦應等同委任律師,併予敘明。   四、按司法院釋字第七五六號解釋意旨,本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二條第一款及第七款之規定,未必與監獄紀律之維護有關,逾越母法之授權,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之意旨不符,故將刪除受刑人發受書信規定,提高為法律位階。另參考德國聯邦監獄行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各款事由,以及日本關於刑事設施及被收容人等之處遇法第一百二十九條各款事由,就原條文後段有關刪除書信內容部分,修正移列第三項,明定刪除書信之要件,俾供各監獄據以執行。   五、參照現行刪除書信之規定及實務運作,於第四項明定監獄於閱讀受刑人書信內容後,如認書信內容符合第三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監獄得就受刑人寄發或收受之書信內容處理之方式,以符實需。   六、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七五六號解釋理由書,明定監獄刪除書信之處理方式,併予明定受刑人於出監前死亡時,有關通知繼承人領回書信影本或歸屬國庫之規範,爰為第五項規定,以資適用。   七、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七五六號解釋,增列第六項文稿得准其投寄報章雜誌或媒體之規定。另參考德國聯邦監獄行刑法相關規定,就收容人對外聯繫之管理,並未區分一般書信及文稿;及日本「關於刑事設施及被收容人等之處遇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受刑人申請將其製作之文書圖畫(書信除外)交付他人者,刑事設施長官得採行準同受刑人發信之檢查及其他措施。」等外國立法例,爰於第六項就投寄文稿之管理準用本條第一項至第五項之規定。   八、第七項明定發信郵資之負擔,以資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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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獄行刑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監獄行刑法第 74 條規定:「受刑人寄發及收受之書信,監獄人員得開拆或以其他適當方式檢查有無夾藏違禁物品。前項情形,除法律另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監獄行刑法第 7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監獄行刑法第 74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8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