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獄及看守所外部視察小組實施辦法 第 1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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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外部視察小組得為下列之行為: 一、進入機關實地訪查。 二、訪談機關人員、收容人或相關人員。 三、請機關人員、收容人或相關人員提供書面意見。 四、調閱、抄錄或複製必要之文件及電子紀錄。 五、其他與機關運作及收容人權益相關之事項。
- 2.前項行為,外部視察小組得共同為之,或指定委員一人或數人為之。
- 3.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情形,應徵得當事人之同意,機關並應予以適當之協助。
- 4.進行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行為時,如涉及該收容人係經禁止接見、通信或受授物件者,外部視察小組應經由機關於偵查中報請檢察官、審判中報請法院同意後為之。
- 5.外部視察小組訪談收容於少年矯正機關未經禁止接見通信之少年收容人,機關應於訪談後,通知該管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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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監獄及看守所外部視察小組實施辦法第12條,外部視察小組可以進行以下行為: 1. 進入機關實地訪查。 2. 訪談機關人員、收容人或相關人員。 3. 請機關人員、收容人或相關人員提供書面意見。 4. 調閱、抄錄或複製必要的文件及電子紀錄。 5. 其他與機關運作及收容人權益相關的事項。 根據第2條,外部視察小組可以共同進行上述行為,也可以指定一人或數人進行。 根據第3條,進行訪談或請求書面意見時,外部視察小組應徵得當事人的同意,機關也應提供適當的協助。 根據第4條,如果進行上述行為涉及到收容人被禁止接見、通信或受授物件的情況,外部視察小組在進行前應經由機關報請檢察官或法院的同意。 最後,根據第5條,外部視察小組在訪談被禁止接見通信的少年收容人後,機關應通知該管法院。 參考資料: - 監獄及看守所外部視察小組實施辦法。取自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I4850082
- 收容名詞
- 偵查名詞
- 少年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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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