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獄及看守所外部視察小組實施辦法 第 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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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外部視察小組委員: 一、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於緩刑期間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滿五年。 二、曾受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未滿五年。 三、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四、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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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該法規第七條的解釋,有以下幾種情形不得擔任外部視察小組委員: 1. 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於緩刑期間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滿五年。 範例:某人被判處有期徒刑,但尚未開始執行刑罰或是已經執行完畢未滿五年的,不能擔任外部視察小組委員。 2. 曾受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未滿五年。 範例:某人曾因違反保安處分而受到裁判確定,但尚未開始執行或已經執行完畢未滿五年的,不能擔任外部視察小組委員。 3. 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範例:某人被宣告破產但尚未恢復權利的,不能擔任外部視察小組委員。 4. 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範例:某人被宣告需接受監護或輔助但尚未撤銷宣告的,不能擔任外部視察小組委員。 這些規定比如限制了刑犯在特定情況下擔任外部視察小組委員的資格,以確保該小組的成員符合相應的資格條件,以維護監獄和看守所的安全和秩序。
- 有期徒刑名詞
- 緩刑名詞
- 赦免名詞
- 保安處分名詞
- 裁判名詞
- 宣告名詞
- 輔助宣告名詞
- 撤銷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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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