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刑人教育實施辦法 第 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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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受刑人教育實施辦法》第10條的規定: 1. 受刑人所就讀的學校,可以適用與監獄合作辦理各級教育的學校所定的學則或相關校務事項的規定。除非監獄相關法規另有規定或與監獄行刑性質相牴觸。這些規定應該在學生入學時告知他們。 範例:如果受刑人所就讀的學校與監獄合作,那麼學校所制訂的學則和校務事項的規定,除非有關監獄相關法規的特殊規定或與監獄行刑性質相衝突,否則可以被適用。 2. 如果根據監獄相關法規以及中央和監獄所在地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的相關教育法令的評估結果顯示,受刑人的學習或生活情況已不適合繼續就學,那麼可以停止就學並將其移回原來的監獄繼續執行刑罰。 範例:如果監獄相關法規以及教育行政機關的評估結果證明,受刑人的學習或生活狀況已無法繼續就學,那麼可以停止他們的就學並讓他們回到原來的監獄繼續刑罰的執行。 3. 停止就學的決定,監獄可以通過書面函件請求合作的學校處理學籍相關事務,同時應當以書面敘明停止就學的理由並附上相關的救濟程序通知給當事人。 範例:當停止受刑人的就學時,監獄可以發出書面函件給合作的學校,要求處理學籍相關事務。同時,應該以書面的方式說明停止就學的理由,並附上相關的救濟程序的通知給當事人。
- 行政機關名詞
- 法令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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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