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監獄行刑法第四十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09.10.14
受刑人教育實施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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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監獄得自行或與學校合作,辦理國民補習教育及高級中等學校進修教育(以下簡稱監獄補習及進修教育)。
- 監獄得委託大專校院或空中大學,依大學法及空中大學設置條例等相關規定辦理推廣教育或其他型態之教育。
- 前二項教育應以在監方式為之,屬合作辦理者應由監獄與合作者簽訂合作協議,報請法務部矯正署(以下簡稱矯正署)核准之。
- 第一項終止辦理或變更類科、學程,應於學年度開始六個月前提出,並由監獄報請矯正署及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之。
中央及監獄所在地方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協調監獄鄰近學校合適教師支援授課,並給予參與協助與合作之學校及教師適當獎勵。
- 監獄補習及進修教育教師應由具有各該教育階段、類科合格教師證書者擔任。
- 監獄委託大專校院或空中大學辦理推廣教育之師資,應由具有專科以上學校教師、專業技術人員或專業技術教師資格之一者擔任。
- 監獄補習及進修教育應以面授或結合廣播、電視設施、資訊設備或視聽器材等傳輸媒體於監獄內實施教學,並參考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公布之課程規範訂定課程計畫。
- 前項課程計畫之訂定及實施,中央及監獄所在地方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依學校所提需求,提供教育訓練、諮詢輔導及相關專業資源之協助。
- 監獄委託大專校院或空中大學辦理推廣教育,以面授或結合廣播、電視設施、資訊設備或視聽器材等傳輸媒體於監內實施教學,由合作學校規劃課程並審查每學年度各班次開班計畫。
- 監獄各級教育課程計畫之實施,得考量監獄安全管理、學生學習需求及矯正教育之目的,合理調整計畫內容。
監獄辦理各級教育所需經費,由監獄按實際需要,寬列年度預算支應。
教師對學生之成績、輔導及操行考核等相關紀錄,應留存於監獄,供個別處遇之依據或參考。
學生學期成績優良者,監獄得依監獄相關法規給予獎勵。
監獄應建立及更新各級合作學校所派之教師名冊,並告知教師在監授課應遵守事項及維護教師授課之安全。
- 監獄所聘之教師如有違反在監授課應遵守事項,應依聘約及相關法規辦理。
- 前項情事涉及各級合作學校所派之教師時,應儘速通知該校依合作協議及相關法規處理。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五日施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受刑人教育實施辦法全文共 14 條,最新異動日為 109.10.14,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