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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刑人教育實施辦法 第 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監獄得自行或與學校合作,辦理國民補習教育及高級中等學校進修教育(以下簡稱監獄補習及進修教育)。
  2. 監獄得委託大專校院或空中大學,依大學法空中大學設置條例等相關規定辦理推廣教育或其他型態之教育。
  3. 前二項教育應以在監方式為之,屬合作辦理者應由監獄與合作者簽訂合作協議,報請法務部矯正署(以下簡稱矯正署)准之。
  4. 第一項終止辦理或變更類科、學程,應於學年度開始六個月前提出,並由監獄報請矯正署及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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