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刑人教育實施辦法 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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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監獄得自行或與學校合作,辦理國民補習教育及高級中等學校進修教育(以下簡稱監獄補習及進修教育)。
- 2.監獄得委託大專校院或空中大學,依大學法及空中大學設置條例等相關規定辦理推廣教育或其他型態之教育。
- 3.前二項教育應以在監方式為之,屬合作辦理者應由監獄與合作者簽訂合作協議,報請法務部矯正署(以下簡稱矯正署)核准之。
- 4.第一項終止辦理或變更類科、學程,應於學年度開始六個月前提出,並由監獄報請矯正署及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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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依據監獄受刑人教育實施辦法第2條的規定,以下可進行逐項釋義: 1. 監獄得自行或與學校合作,辦理國民補習教育及高級中等學校進修教育(以下簡稱監獄補習及進修教育)。 這項規定表示監獄可以自行或與學校合作,提供國民補習教育和高中進修教育。這有助於受刑人在監獄中繼續學習和提升自我。 2. 監獄得委託大專校院或空中大學,依大學法及空中大學設置條例等相關規定辦理推廣教育或其他型態之教育。 根據這項規定,監獄可以委託大專校院或空中大學進行推廣教育或其他形式的教育。這有助於受刑人在監獄中進一步學習及專業訓練。 3. 前二項教育應以在監方式為之,屬合作辦理者應由監獄與合作者簽訂合作協議,報請法務部矯正署(以下簡稱矯正署)核准之。 這項規定要求上述的教育活動應在監獄內進行,而合作辦理者需要與監獄簽訂合作協議,並向法務部矯正署報告並獲得核准。 4. 第一項終止辦理或變更類科、學程,應於學年度開始六個月前提出,並由監獄報請矯正署及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之。 根據這項規定,如果要終止辦理或變更監獄補習及進修教育的科目或課程,監獄需要在學年度開始的六個月前提出申請,並經由法務部矯正署和相關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資料來源: 監獄受刑人教育實施辦法(最新修正日期:2019年8月2日)
- 大學法法規
- 空中大學設置條例法規
- 核名詞
- 行政機關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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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