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組織及監督辦法 第 1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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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董事會得設常務董事會,置常務董事三人至五人,除董事長為當然常務董事外,餘由董事互選之。
- 2.常務董事會執行董事會之決議及其他日常業務運作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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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所提供的參考資料,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組織及監督辦法第 14 條規定,保護機構必須設有一位執行長負責日常業務。該執行長由董事長提名,經董事會同意後聘任,解任時也必須經董事會同意。此外,保護機構還需擁有適當的工作人員,這些工作人員由董事長選聘擔任。 根據所提供的參考資料,保護機構的執行長由董事長提名,經董事會同意後聘任,解任時也必須經董事會同意。這意味著董事會扮演了重要的角色,對執行長的聘任和解任有最終決定權。同時,該條款並沒有明確規定執行長的任期長度,解任時也未提及解任的原因。根據這些資訊,在保護機構組織及監督辦法第 14 條中,保護機構的董事會擁有對執行長管理和運營的權限和責任。 一個相關的範例是臺灣法務部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根據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組織及監督辦法第 14 條的規定,該機構需要設有一位執行長負責日常業務,並且該執行長應由董事長提名,經董事會同意後聘任,解任時也需經董事會同意。這個例子展示了執行長的任免程序以及董事會在其中的角色。
- 業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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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