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組織及監督辦法 第 1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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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組織及監督辦法第 15 條規定了保護機構的委員會組成及遴聘程序。根據第 15 條的規定: 1. 保護機構如果設有分會,可以設立委員會,由保護機構遴聘九人至二十三人擔任委員,並且不給付職務報酬。其中一人擔任主任委員,由保護機構根據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的人員資格遴聘。 舉例:如果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設有分會,並且有十五個委員,則根據第 15 條的規定,委員會可以由九至二十三人組成,保護機構可以遴聘十二人擔任委員,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 2. 根據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的規定,根據第一條的委員遴聘程序,遴聘的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會成員總數的六分之一。 舉例:如果委員會成員總數是十二人,則根據第 15 條的第二項規定,根據第一項的遴聘程序,至少要遴聘兩人擔任委員。 3. 委員會的委員任期為三年,可以連聘連任。主任委員的連任則限制為一次。 舉例:如果委員會的委員任期為三年,且主任委員已經連任過一次,則下一屆的主任委員就不得再連任。 4. 主任委員負責綜理分會的業務,並且代表分會對外。 舉例:主任委員在分會中擔任領導角色,負責協調分會的各項業務,並且代表分會與外界進行交流。 5. 如果委員任期未屆滿前,有委員辭職、死亡、不適任、因故無法執行職務,或者機關、團體代表本職異動,保護機構可以另行遴聘適當的人員補足原任期。如果原任期超過二年,也視為一任。 舉例:如果某位委員因為個人原因辭職,機構可以根據規定遴聘一位新的委員,以補足原委員的任期。如果原委員的任期已經超過兩年,則視為已經任滿一任,無需再補足任期。 參考資料: 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組織及監督辦法 (行政院) 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二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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