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組織及監督辦法 第 2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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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保護機構及分會為因應業務需要,經董事會或常設委員會決議,得聘請顧問若干人。
- 2.保護機構及分會召開會議時,得邀請顧問列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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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我對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組織及監督辦法第21條的理解,該條有兩項規定。首先,保護機構必須使用捐助財產的孳息和成立後的所得來執行各項保護業務。在進行動支或處分時,必須經董事會的決議以及法務部的許可。其次,保護機構的財產必須以保護機構的名義登記或專戶儲存,不得存放或貸與董事、其他個人或非金融機構。同時,保護機構不得有分配盈餘的行為。 舉例來說,如果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收到了一筆捐款,根據第一項規定,機構必須使用這筆捐款的孳息和所得來執行保護業務。而如果保護機構希望將某筆財產動支或處分,則需要董事會決議和法務部許可。依照第二項規定,保護機構的財產必須以保護機構的名義登記或專戶儲存,且不得存放或貸與董事、其他個人或非金融機構。此外,保護機構也不得將盈餘分配給任何人。 以上回答僅基於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組織及監督辦法第21條的文字內容進行解釋,並未參考任何其他相關資料。
- 業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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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