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組織及監督辦法 第 2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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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主任委員任期三年,期滿得續聘,連任以一次為限。
- 2.各分會第七屆主任委員及橋頭分會第三屆主任委員,其任期至次屆常設委員會組成時為止;其連任次屆主任委員時,不計入前項所定連任次數。
- 3.主任委員之聘任、辭職或不適任之解任,應由保護機構為之,並報本部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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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依照「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組織及監督辦法」第24條的內容: 1. 假如保護機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法務部可以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內改善,如果期限屆滿後仍未改善,法務部可以廢止其許可: a. 業務項目、管理或運作方式與設立目的不符; b. 未按照第19條第2項或第3項的規定期限將保護業務成果、會計報告、工作計畫、預算、工作成果、收支決算和財產清冊送交法務部備查; c. 違反第21條第1項的規定,對捐助財產進行動支或處分; d. 未按照第21條第2項的規定辦理捐助財產的登記或儲存,或者有違反該規定禁止行為的情況; e. 妨礙、規避或拒絕法務部根據第22條第1項的規定進行檢查; f. 經費收支沒有詳實的記載,或者不保存收支原始憑證,使得無法核查; g. 隱匿財產或對業務、財務做出不實的記錄或陳報; h. 使用捐助財產的收益或成立後所得的非法或不正當支出或開支過度; i. 其他違反本辦法及捐助章程的規定。 2. 如果保護機構根據上述各款規定被法務部廢止許可,或者根據捐助章程經董事會提議並經核准解散的情況,法務部應根據民法第42條第2項的規定通知法院進行解散登記和清算,並且通知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 3. 保護機構在解散後,經過合法清算後的剩餘財產應歸屬於法務部指定的機關或公益團體。 資料來源: - 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組織及監督辦法,法務部,最近修訂日期:2015年7月27日。(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I0120088)
- 適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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