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組織及監督辦法 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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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保護機構得視業務需要,經本部核准後設立保護機構分會(以下簡稱分會)。
- 2.保護機構統籌規劃本法所定各項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業務,與督導各分會精進保護服務品質,及辦理其他本部交辦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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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組織及監督辦法第3條,保護機構的職責包括以下事項: 一、緊急之生理、心理醫療及安置之協助。 保護機構負責為受害人提供緊急生理和心理醫療協助,並安置其到適當的環境中。 二、偵查、審判中及審判後之協助。 保護機構協助受害人在偵查、審判和審判後的過程中,提供相應的幫助和支持。 三、申請補償、社會救助及民事求償等之協助。 保護機構協助受害人申請各項補償、社會救助和民事求償等相關事項。 四、調查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財產之協助。 保護機構協助調查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的財產情況。 五、安全保護之協助。 保護機構提供相應的安全保護措施和協助,以確保受害人的安全。 六、生理心理治療、生活重建及職業訓練。 保護機構提供生理心理治療、生活重建和職業訓練等服務,幫助受害人恢復正常生活和工作。 七、被害人保護之宣導。 保護機構進行被害人保護相關宣導工作,提高社會對被害人保護的關注和認識。 八、其他之協助。 保護機構在保護被害人的過程中,提供其他相應的協助和支持。 以上內容參考資料: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組織及監督辦法(民國102年修正)第3條。
- 業名詞
- 核名詞
- 犯罪被害人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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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