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組織及監督辦法 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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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部監督保護機構之範圍,應包括下列各項: 一、設立許可事項。 二、組織管理、運作及設施狀況。 三、年度工作計畫及重大措施。 四、財產孳息保管運用情形。 五、經費預決算及財務狀況。 六、保護服務業務狀況及品質。 七、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相關事項。 八、其他依法令應受監督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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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上述法條進行逐條釋義: 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組織及監督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保護機構設有董事會,董事人數為十一人至二十五人,由法務部在以下人員中遴聘: 1. 分會的主任委員。 2. 相關機關、團體的主管人員。 3. 對犯罪被害人保護工作有研究或經驗的學者或實務工作者。 4. 具有社會公正觀念或熱心公益的人士。 根據第2項規定,根據第3款遴聘的董事人數不得少於董事會成員的五分之一。 根據第3項規定,保護機構設有一位董事長,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擔任,負責綜理業務並代表保護機構對外。 來源範例: 根據2014年修正的《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組織及監督辦法》,該法規定了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董事會的組成,包括了不同背景的人員,例如法務部遴聘的主任委員、相關機關的主管人員、專業學者或實務工作者以及具有社會公正觀念或熱心公益的人士。這些人遴聘為保護機構的董事,共同負責保護犯罪被害人的工作。
- 業名詞
- 犯罪被害人名詞
- 法令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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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