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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 第 2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公務機關依本法第十七條規定為公開,應於建立個人資料檔案後一個月內為之;變更時,亦同。公開方式應予以特定,並避免任意變更。
  2. 本法第十七條所稱其他適當方式,指利用政府公報、新聞紙、雜誌、電子報或其他可供公眾查閱之方式為公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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