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 第 23 條
- 1.公務機關依本法第十七條規定為公開,應於建立個人資料檔案後一個月內為之;變更時,亦同。公開方式應予以特定,並避免任意變更。
- 2.本法第十七條所稱其他適當方式,指利用政府公報、新聞紙、雜誌、電子報或其他可供公眾查閱之方式為公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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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了公務機關在進行個人資料公開時的相關事項。根據該條第1項的規定,在公務機關建立個人資料檔案後,應在一個月內進行公開。同樣地,在變更檔案時,也要在一個月內進行公開。這表示公務機關應該在建立或變更個人資料檔案後的合理期限內進行公開。不僅如此,該條第1項還明確指出公開方式應該是具體明確的,不應隨意變更。 根據該條第2項的規定,所謂的「其他適當方式」,指的是利用政府公報、新聞紙、雜誌、電子報或其他可供公眾查閱的方式進行公開。這表示公務機關在進行個人資料公開時可以選擇這些方式,以便讓公眾能方便地查閱相關資料。 例如,當公務機關建立或變更個人資料檔案後,應該在建立或變更後的一個月內,通過政府公報或其他相關媒體發佈公告,呼籲公眾查閱相關資料。這樣一來,公眾就可以在合理的時限內了解相關的個人資料公開情況。 參考資料: - 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政府資料開放平臺) - 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法規資料庫)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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