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眾傳播業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管理辦法 第 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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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條申請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書面附具理由駁回其申請: 一、依本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九條規定不予記載者。 二、有妨害業務執行之虞者。 三、有妨害第三人之重大利益之虞者。 四、申請書件未齊備,經通知補正逾期未補正者。 五、有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但書或第三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者。 六、其他與法令規定不符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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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大眾傳播業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管理辦法》第10條的規定,當申請案件符合以下情形之一時,可以書面附具理由駁回其申請: 一、依照該管理辦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九條的規定不予記載的情形; 二、申請有妨害業務執行之虞的情形; 三、申請有妨害第三人重大利益之虞的情形; 四、申請書件未齊備,且經通知補正後逾期未補正的情形; 五、符合該管理辦法第十三條第二項但書或第三項但書所規定情形的情形; 六、其他與法令規定不符的情形。 以下是與參考資料有關的一個範例,來自《大眾傳播業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管理辦法施行細則》: 「在大眾傳播業者向資料主體蒐集個人資料之當事人提供資訊目的說明時,應包含與資料主委託處理機構所簽訂之契約,其契約應包含第11條第一項記載事項的明確聲明,如未提供上述說明,資料主體將無法理解其個人資料被蒐集之目的及範圍,影響資料主體對大眾傳播業者蒐集其個人資料之信任」。 《大眾傳播業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管理辦法》已於2014年7月15日修正公布,並已於2014年11月6日生效。該法規旨在加強對大眾傳播業者進行個人資料蒐集、處理與利用的管理。以上述範例為例,該範例係在強調大眾傳播業者在蒐集個人資料時應提供給資料主體充分的資訊,以確保資料主體對蒐集其個人資料之目的及範圍有充分的了解。
- 駁回名詞
- 第三十九條條文
- 第三人名詞
- 第十三條第二項但書或第三項條文
- 法令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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