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眾傳播業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管理辦法 第 12 條
快速跳轉
當事人對於大眾傳播業拒絕其行使本法第四條所定之權利,得依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向該事業之主管機關請求為適當之處理。 為前項之請求時,應備具書面,載明左列事項,由當事人署名: 一、請求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及住所。 二、大眾傳播業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負責人或代表人之姓名、住所。 三、請求之事實及理由。 四、年、月、日。 五、受理請求之機關。 主管機關受理請求處理時,得向大眾傳播業要求說明及提供相關資料。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大眾傳播業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管理辦法第12條,當事人可以向主管機關請求對大眾傳播業行使其法定權利。當事人在提出請求時,需以書面方式提交申請,并提供以下內容:一、請求人的姓名、身分證字號和住所;二、大眾傳播業的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以及負責人或代表人的姓名和住所;三、申請的事實和理由;四、日期;五、受理請求的機關。主管機關在處理請求時,可以要求大眾傳播業提供相關資料和說明。
- 第四條條文
- 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條文
- 主管機關名詞
- 住所名詞
- 代表人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回 大眾傳播業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