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機密保護辦法 第 1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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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向有權調查或有權質詢之機關作證答詢或報告時,應儘量避免涉及機密資料。其必須陳述時,應先得該管長官允許,以秘密會議或其他保密方式為之。並應向聽取人說明機密等級,請其採取適當保密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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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國家機密保護辦法第17條,當公務人員向有權調查或有權質詢的機關作證答詢或報告時,應盡量避免涉及機密資料。若必須提及機密資料時,必須事先得到該管長官的允許,並以秘密會議或其他保密方式進行。此外,公務人員應向聽取人說明機密等級,並請他們採取適當的保密措施。 根據相關資料,例如《中華民國保密法施行細則》第17條,公務人員在作答或報告時,必須保護機密資料的安全。如果必須揭露機密資料,必須經過上級主管的事先許可,並以秘密會議或其他保密方式進行。此外,《公務人員保密法施行辦法》第17條也有類似的規定,要求公務人員在作證答詢或報告時保護機密資料。 舉例來說,如果一個證人是公務人員,而他需要提供與機密資料相關的證詞,他必須先向上級主管申請許可並經過該機關的保密程序,例如以秘密會議的方式進行訊問或報告。此外,在證據調查過程中,該機關也應向聽取人說明機密等級,並要求其採取適當的保密措施,以確保機密資料的安全。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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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