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機密保護辦法 第 2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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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外國政府機關或民間團體交換機密資料,軍事部份由國防部訂定辦法授權主管軍事情報單位辦理。外交資料,由外交部訂定辦法辦理。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其他供給外國之機密資料,均由中央主管部會洽商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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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國家機密保護辦法第21條》的規定,當國家需要與外國政府機關或民間團體進行機密資料的交換時,軍事部份的授權辦理由國防部制定辦法,而外交資料的授權辦理則由外交部制定辦法。如果主管機關有其他相關規定,則依照該規定辦理。當提供機密資料給外國時,須由中央主管部會進行協商辦理(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50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主管機關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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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