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獎勵保護檢舉貪污瀆職辦法 第 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給與獎金: 一、檢舉事實與判決書所載之事實不符。 二、公務員執行職務知有貪污瀆職嫌疑而檢舉。 三、共同實行或教唆、幫助他人犯貪污瀆職案件。 四、對於公務員期約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後再行檢舉。 五、匿名或不以真實姓名檢舉、檢舉而未提出具體事證或拒絕製作筆錄。 六、委託他人檢舉、以他人名義檢舉或受委託而檢舉。
  2. 前項第二款情形,法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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