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08.02.01
獎勵保護檢舉貪污瀆職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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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所稱貪污瀆職案件,指犯下列各款之罪之案件:
一、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
二、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百三十一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之罪。
四、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條之罪。
五、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方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至第五項、第五條、第六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六、公務員明知他人犯前款所列之罪而予以庇護。
檢舉人於前條所列案件之貪污瀆職事實未被發覺前,向檢察機關、司法警察機關或政風機構檢舉者,依本辦法規定核給檢舉獎金(以下簡稱獎金)。
-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給與獎金: 一、檢舉事實與判決書所載之事實不符。 二、公務員執行職務知有貪污瀆職嫌疑而檢舉。 三、共同實行或教唆、幫助他人犯貪污瀆職案件。 四、對於公務員期約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後再行檢舉。 五、匿名或不以真實姓名檢舉、檢舉而未提出具體事證或拒絕製作筆錄。 六、委託他人檢舉、以他人名義檢舉或受委託而檢舉。
- 前項第二款情形,法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因檢舉同一貪污瀆職案件之犯罪人數,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逾五人者,增給二分之一獎金。最高以新臺幣一千萬元為限。
- 前項所定同一貪污瀆職案件,包括一人犯數罪或數人共犯一罪、數罪或裁判上一罪之情形。
- 受理檢舉機關應不待檢舉人之請求,依檢察官起訴書、法院判決書及有關檢舉資料,送法務部審核後交由受理檢舉機關給與獎金。檢舉人亦得於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後,向受理檢舉機關提出申請。
- 法務部應召集最高檢察署、法務部廉政署、法務部調查局、法務部檢察司代表組成審查會,並依審查時之判決結果審核獎金發放事宜。必要時得邀請受理檢舉機關之承辦人員到場說明。
- 檢舉貪污瀆職案件,應以書面或言詞為之。
- 以書面檢舉者,應記載下列事項,由檢舉人簽名、蓋章或按指紋: 一、檢舉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所、居所或服務機關、學校、團體,及被檢舉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貪污瀆職事實。 三、證據資料。
- 以言詞檢舉且內容具體者,由受理檢舉機關作成筆錄,交檢舉人閱覽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其以電話檢舉且內容具體者,受理檢舉機關應通知檢舉人到達指定處所製作筆錄。
- 受理檢舉機關,對於前條之檢舉書、筆錄等資料,應予保密,另行保存,不附於偵查案卷內。但檢察官或法官為釐清案情,或相關機關為審核檢舉獎金發放事宜,有必要時,得調閱之。
- 無故洩漏前項資料者,應依刑法或其他法令處罰之。
- 檢舉人誣告他人貪污瀆職,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由受理檢舉機關追回已核發之獎金。
- 前項情形,檢舉人死亡者,向其繼承人追回已核發之獎金。
檢舉人之安全,應予保護,對檢舉人威脅、恐嚇或其他不法行為者,應依法嚴懲。
檢察機關、司法警察機關或政風機構應設置專用電話、答錄機、信箱、傳真機或其他通訊設備,以利檢舉貪污瀆職案件。
本辦法修正施行前受理之檢舉案件,依受理檢舉時之規定給與獎金。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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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獎勵保護檢舉貪污瀆職辦法全文共 15 條,最新異動日為 108.02.01,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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