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 第 16 條
- 1.申報人喪失第二條所定應申報財產之身分者,其申報之資料應保存五年,期滿應予銷毀。但經司法機關或監察機關依法通知留存者,不在此限。
- 2.前項期限,自申報人喪失所定應申報財產身分之翌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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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6條,申報人在喪失應申報財產身分後,其申報資料應保存五年,並在期滿後予以銷毀。然而,如果司法機關或監察機關根據法律通知要求留存相關資料,則不受此限制。期限的計算是從申報人失去應申報財產身分的翌日開始計算。 參考資料: 根據參考法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6條,申報人在喪失應申報財產身分後,其申報之資料應保存五年。此外,財政部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日發布之「公務員財產申報辦法」第17條亦有類似規定,表示公職人員除應按照法規規定提交申報資料外,所存有之申報資料應保存五年,並於期滿時予以銷毀。其中,第2項亦提到如有需要,政府機關可以根據法律規定要求公職人員提供相關資料,並於相關程序結束後銷毀相關資料。 因此,根據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6條,申報人在喪失應申報財產身分後,其申報資料應保存五年,期滿後應予以銷毀,但如果司法機關或監察機關根據法律通知要求留存相關資料,則不受此限制。 範例:例如,某公職人員因退休而喪失應申報財產身分,根據法規,其在退休後提交的財產申報資料應保存五年。如果在這五年內,法院或監察機關因調查或其他原因要求留存該公職人員的申報資料,則這些資料可以保留並在相應的時間後進行銷毀。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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