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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 第 1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申報人喪失第二條所定應申報財產之身分者,其申報之資料應保存五年,期滿應予銷毀。但經司法機關或監察機關依法通知留存者,不在此限。
  2. 前項期限,自申報人喪失所定應申報財產身分之翌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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