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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 第 18 條

  1. 1.公職人員就(到)職在本法修正施行前者,應自本法修正施行後三個月內,依第五條之規定申報財產,並免依第三條第一項為當年度之定期申報。
  2. 2.第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公職人員,應自本法修正施行後三個月內,依同條第一項規定辦理信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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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8條的規定,可以得出以下幾點解釋: 1. 根據第一項的規定,如果公職人員在該法律修正生效前就職,則應在該法律修正生效後的三個月內依照第五條的規定進行財產申報。同時,這些公職人員也免於按照第三條第一項的要求在當年度進行定期申報。 2. 根據第二項的規定,第七條第一項和第二項的公職人員應在該法律修正生效後的三個月內根據第一項的規定進行信託。 參考資料: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18 條 (103.07.02修正)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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