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 第 20 條
- 1.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監察院以命令定之。
- 2.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日及一百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 3.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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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0條的規定如下: 1. 本法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監察院以命令定之。 2.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及111年5月30日修正的條文,自其公布日起施行。 3.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修正的條文,自中華民國112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據參考資料所述,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0條是關於該法規的施行日期。根據該法第20條第1項,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監察院以命令定之,因此具體的施行日期要依賴相關的行政命令。此外,根據第2項和第3項,該法第103年和111年的修正條文自其公布日起施行,而該法第109年的修正條文則在中華民國112年1月1日起施行。 參考資料相關範例:本文並未提及具體的施行日期,因此無法提供與之相關的範例。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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