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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 第 9 條

  1. 1.第七條之信託,應以財產所有人為委託人,訂定書面信託契約,並為財產權之信託移轉。
  2. 2.公職人員應於第七條第一項所定信託期限內,檢附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信託契約及財產信託移轉相關文件,併同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含信託財產申報表),向該管受理申報機關提出。
  3. 3.信託契約期間,委託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對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欲為指示者,應事前或同時通知該管受理申報機關,始得為之。
  4. 4.第一項信託契約,應一併記載下列事項: 一、前項規定及受託人對於未經通知受理申報機關之指示,應予拒絕之意旨。 二、受託人除委託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依前項規定為指示或為繳納稅捐、規費、清償信託財產債務認有必要者外,不得處分信託財產。
  5. 5.受理申報機關收受第三項信託財產管理處分之指示相關文件後,認符合本法規定者,應彙整列冊,刊登政府公報,並供人查閱。
  6. 6.受理申報機關得隨時查受託人處分信託財產有無違反第四項第二款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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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9條規定了關於信託的相關事項。根據該條,信託應以財產所有人為委託人,委託人應訂定書面信託契約並將財產權移轉給受託人。公職人員應在信託期限內向管轄受理申報機關提出信託契約、財產信託移轉相關文件與財產申報表。在信託契約期間,委託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如欲對信託財產進行管理或處分,應事前或同時通知受理申報機關。信託契約中應記載委託人無法拒絕受託人對未經通知受理申報機關之指示以及受託人除作為繳納稅款、規費、清償信託財產債務等必要指示外,不得處分信託財產的事項。受理申報機關應在收取信託財產管理處分指示相關文件後,將其彙整列冊並刊登在政府公報上供人查閱。受理申報機關有權隨時檢查受託人是否違反第四項第二款規定處分信託財產。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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