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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 第 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第七條之信託,應以財產所有人為委託人,訂定書面信託契約,並為財產權之信託移轉。
  2. 公職人員應於第七條第一項所定信託期限內,檢附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信託契約及財產信託移轉相關文件,併同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含信託財產申報表),向該管受理申報機關提出。
  3. 信託契約期間,委託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對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欲為指示者,應事前或同時通知該管受理申報機關,始得為之。
  4. 第一項信託契約,應一併記載下列事項: 一、前項規定及受託人對於未經通知受理申報機關之指示,應予拒絕之意旨。 二、受託人除委託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依前項規定為指示或為繳納稅捐、規費、清償信託財產債務認有必要者外,不得處分信託財產。
  5. 受理申報機關收受第三項信託財產管理處分之指示相關文件後,認符合本法規定者,應彙整列冊,刊登政府公報,並供人查閱。
  6. 受理申報機關得隨時查受託人處分信託財產有無違反第四項第二款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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