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審核及查閱辦法 第 1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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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查閱資料應於受理申報機關(構)指定之場所為之,並僅得閱覽。其應遵守事項如下: 一、不得將資料攜出場外。 二、不得抄錄、攝影、影印。 三、對於查閱之資料不得填註、塗改、更換、抽取、圈點或污損。 四、裝訂之資料不得拆散。 五、不得有其他影響資料完整或場所秩序之行為。
- 2.查閱人如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而涉及刑事責任者,受理申報機關(構)應依法函請該管檢察機關偵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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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審核及查閱辦法第16條的規定,對於查閱資料有以下限制: 1. 查閱資料必須在受理申報機關(構)指定的場所進行,並且只能進行閱覽。在查閱資料時,必須遵守以下事項: a. 不得將資料帶出閱覽場所。 b. 不得抄錄、攝影、影印。 c. 不得在查閱的資料上填註、塗改、更換、抽取、圈點或污損。 d. 裝訂好的資料不得拆散。 e. 不得有其他影響資料完整或場所秩序的行為。 2. 如果查閱人違反上述的任何一項限制並涉及刑事責任,受理申報機關(構)應依法函請相關的檢察機關進行調查。 舉例:一名公職人員到受理申報機關指定的場所查閱其財產申報資料。在閱覽過程中,他將資料攜出場外,違反了上述規定之一。受理申報機關(構)在這種情況下應依法函請相應的檢察機關進行調查,以確定是否應該對該公職人員涉及刑事責任。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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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