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以下稱本法)第六條第四項及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11.10.13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審核及查閱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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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職人員或公職候選人(以下稱申報人)申報財產,應依規定格式詳實填寫財產申報表(以下稱申報表),並簽名或蓋章後,提出於該管受理申報機關(構)。
- 受理申報機關(構)採網路申報方式者,申報人之簽名或蓋章,以可資辨別申報人身分之電子簽章代之。
- 受理申報機關(構)於受理申報人之申報表後,應製發收據予申報人,並載明受理日期。但採網路申報方式者,不在此限。
申報人提出之申報表不符規定格式者,受理申報機關(構)應不予受理。
申報人逾規定期限申報者,受理申報機關(構)仍應受理。
- 受理申報機關(構)受理申報後,除採網路申報方式者外,應就下列各款項目為形式審核: 一、基本資料應填寫完整,信託申報者,應檢附相關文件。 二、增、刪、塗改處應蓋章或簽名,手寫申報者,字跡應清晰。 三、申報人應於申報表首頁填寫申報日,並於末頁簽名或蓋章。 四、欄位空白處應填載「總申報筆數:零筆」。
- 申報人提出之申報表不合前項各款規定者,應通知其限期補正。申報人逾期不為補正者,受理申報機關(構)應製作書面紀錄留存。
申報人於申報後發現申報資料錯誤時,得重新詳實填寫申報表,提出於原受理申報機關(構)申請更正,原申報表不得抽換;其採網路申報方式者,得自行更正後重新上傳申報資料。
- 受理申報機關(構)進行本法之查核時,除得依法向有關機關(構)、團體或個人查詢外,應予申報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受理申報機關(構)之上級政風機關(構)複核時,亦同。
- 申報人得以書面或口頭陳述意見;以口頭陳述意見者,受理申報機關(構)應製作書面紀錄,並由申報人簽名或蓋章。
受理申報機關(構)對於前二條查核結果,應留有完整之紀錄。
受理申報機關(構)為政風機關(構)時,其所屬機關首長、副首長之財產申報資料由上級政風機關(構)查核及處理;無上級政風機關(構)者,移由法務部查核及處理。
- 受理申報機關(構)於收到申請書後,經審核合於規定者,應指定查閱時間、場所,通知申請人到場查閱。
- 前項通知,得以電話為之,並應製作書面紀錄留存。
- 申請人應親自到場查閱,不得委任他人為之。
- 申請人到場查閱時,應先出示其身分證明。
- 查閱資料應於受理申報機關(構)指定之場所為之,並僅得閱覽。其應遵守事項如下: 一、不得將資料攜出場外。 二、不得抄錄、攝影、影印。 三、對於查閱之資料不得填註、塗改、更換、抽取、圈點或污損。 四、裝訂之資料不得拆散。 五、不得有其他影響資料完整或場所秩序之行為。
- 查閱人如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而涉及刑事責任者,受理申報機關(構)應依法函請該管檢察機關偵辦。
(刪除)
(刪除)
受理申報機關(構)於申請人查閱資料時應指派專人在場。
受理申報機關(構)應置查閱登記簿,登載查閱人及查閱相關事項。
-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一日施行。
-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審核及查閱辦法全文共 21 條,最新異動日為 111.10.13,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