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審核及查閱辦法 第 1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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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受理申報機關(構)於收到申請書後,經審核合於規定者,應指定查閱時間、場所,通知申請人到場查閱。
- 2.前項通知,得以電話為之,並應製作書面紀錄留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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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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