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審核及查閱辦法 第 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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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受理申報機關(構)進行本法之查核時,除得依法向有關機關(構)、團體或個人查詢外,應予申報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受理申報機關(構)之上級政風機關(構)複核時,亦同。
- 2.申報人得以書面或口頭陳述意見;以口頭陳述意見者,受理申報機關(構)應製作書面紀錄,並由申報人簽名或蓋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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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審核及查閱辦法第8條,當受理申報機關進行財產申報資料的查核時,除了可以依法向相關機關、團體或個人查詢外,也應該給予申報人陳述意見的機會。在受理申報機關的上級政風機關進行複核時,也需要同樣給予申報人陳述意見的機會。 根據國大法官會議文件第603號解釋施行法,當事人在處理行政程序中,應該享有修改爭辯的權利和機會,並且受理機關應對當事人的陳述進行審慎考慮。因此,受理申報機關在查核申報資料時,應該依法給予申報人陳述意見的機會,無論是以書面形式還是口頭形式。如果以口頭形式陳述意見,受理申報機關應該製作書面紀錄並由申報人簽名或蓋章。這樣可以保障申報人的權益,並確保程序的公平性和透明度。 例:例如,申報人在受理申報機關進行財產申報資料的查核時,可能發現申報資料中有一筆不明確的財產,需要進一步了解情況。在這種情況下,受理申報機關應該給予申報人陳述意見的機會,以讓申報人解釋該筆財產的來源和處置情況。這樣可以促進溝通和理解,確保查核程序的公平性和準確性。
- 核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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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