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審核及查閱辦法 第 1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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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審核及查閱辦法第 12 條的規定,受理申報機關(構)在完成形式審核後,應按申報人所申報的資料彙整成一冊並進行編號保存。同時,受理申報機關(構)應該將資料影(列)印並加蓋與原本相符的章戳,以列冊的形式供人查閱。在申請人申請查閱時,受理申報機關(構)應遮蓋申報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的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中華民國居留證號)、通訊及戶籍地址、聯絡電話、門牌號碼或汽車牌照等資料。 參考資料: - 全國法規資料庫,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網址:https://law.moj.gov.tw/ENG/LawClass/LawAll.aspx?pcode=D0060067
- 第六條第一項條文
- 第五條條文
- 核名詞
- 原本名詞
-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 第 6 條條文
-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審核及查閱辦法 第 5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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