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部組織法 第 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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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十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原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現職人員,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其有關比照改任官職等級及退撫事項,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另以辦法定之。但依該辦法改任之人員經銓敘部審定之官職等、俸級所支給之俸給,如低於修正施行前之薪給者,准依其意願補足差額,其差額併同待遇調整而併銷,支領差額期間不得請領生活津貼;或選擇不補足差額,並依規定請領生活津貼。
- 2.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十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原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已參加勞工保險者,得以改任時審定之原官等原職務,選擇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調任其他職務或升任高一官等時,應依規定參加公教人員保險。
- 3.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十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原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適用原有關法令之規定,繼續任原職至離職或退休為止;已參加勞工保險者,得以原職選擇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至離職為止。
- 4.第一項所稱待遇調整,指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之調整、職務調動(升)、年度考績晉級或升等所致之待遇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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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經濟部組織法第9條的規定,可以得出以下解釋: 1. 根據修正施行前的條文,原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現職人員如果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其比照改任官職等級及退撫事項,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另行制定辦法。根據這個規定所制定的辦法,如果改任的人員的官職等級與俸級較低於修正施行前的薪給水準,則可以選擇補足差額,但期間不能領取生活津貼;或者可以選擇不補足差額,並領取生活津貼。 舉例:如果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的現職人員在改任官職後的俸級低於修正施行前的薪給水準,而他們想要補足差額,那麼他們可以選擇補足差額但期間不能領取生活津貼。 2. 根據修正施行前的條文,如果原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且已經參加勞工保險,則在改任官職時可以選擇繼續參加勞工保險。如果調任其他職務或升任高一官職時,則必須依規定參加公教人員保險。 舉例:如果原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的人員改任官職時選擇繼續參加勞工保險,則他們可以繼續在改任後參加勞工保險。 3. 根據修正施行前的條文,對於原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的人員,可以適用原有的法令規定,繼續在原職位上任職直到離職或退休為止。如果已經參加勞工保險,則可以選擇在原職位上繼續參加勞工保險直到離職為止。 舉例:如果原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的人員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且他們在任職期間已經參加勞工保險,則他們可以在原職位上繼續參加勞工保險直到離職。 4. "待遇調整"指的是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的調整、職務調動(升遷)、年度考績晉級或升等所造成的待遇調整。 以上解釋是根據經濟部組織法第9條所提供的內容進行的,這些解釋可以通過參考《經濟部組織法》、《考績法》、以及相關的法令、規定來支持。
立法沿革 5 版
(0380419 制定)
工業司掌左列事項: 一、關於全國工業之統籌配合事項。 二、關於工業電業之獎進保護及監督事項。 三、關於工業電廠之登記檢查及考核事項。 四、關於工業團體業務之指導事項。 五、關於工業技師之登記及監督事項。 六、關於工業標準事項。 七、關於工業專利特許事項。 八、關於製造品及電氣器材之徵集試驗及檢定事項。 九、關於國貨之獎勵及證明事項。 十、關於其他工業行政事項。
(0570127 全文修正)
礦業司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礦業政策及法規之擬訂事項。 二、關於礦業之規劃、管理、輔導、監督及統籌配合事項。 三、關於地質之調查及礦產資源之探勘、開發事項。 四、關於礦業技術合作事項。 五、關於礦業權之設定、變更、抵押及撤銷事項。 六、關於礦業之登記、檢查、考核及爭議之處理事項。 七、關於礦場安全之監督、指導事項。 八、關於礦稅之核定及徵收事項。 九、關於礦業技師之登記及監督事項。 十、關於礦業團體目的事業之指導、監督事項。 十一、其他有關礦業行政事項。
(0700106 全文修正)
經濟部設商品檢驗局,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0850919 修正)
經濟部設標準檢驗局;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立法理由為期標準、檢驗一元化,以利管理,爰將「中央標準局」所掌度量衡、標準業務納入商品檢驗局,成立「標準檢驗局」。
(1120516 全文修正)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十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原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現職人員,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其有關比照改任官職等級及退撫事項,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另以辦法定之。但依該辦法改任之人員經銓敘部審定之官職等、俸級所支給之俸給,如低於修正施行前之薪給者,准依其意願補足差額,其差額併同待遇調整而併銷,支領差額期間不得請領生活津貼;或選擇不補足差額,並依規定請領生活津貼。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十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原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已參加勞工保險者,得以改任時審定之原官等原職務,選擇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調任其他職務或升任高一官等時,應依規定參加公教人員保險。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十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原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適用原有關法令之規定,繼續任原職至離職或退休為止;已參加勞工保險者,得以原職選擇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至離職為止。 第一項所稱待遇調整,指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之調整、職務調動(升)、年度考績晉級或升等所致之待遇調整。
- 業名詞
- 比照名詞
- 同行名詞
- 銓敘名詞
- 審定名詞
- 期間名詞
- 適名詞
- 法令名詞
- 所稱名詞
工業司掌左列事項: 一、關於全國工業之統籌配合事項。 二、關於工業電業之獎進保護及監督事項。 三、關於工業電廠之登記檢查及考核事項。 四、關於工業團體業務之指導事項。 五、關於工業技師之登記及監督事項。 六、關於工業標準事項。 七、關於工業專利特許事項。 八、關於製造品及電氣器材之徵集試驗及檢定事項。 九、關於國貨之獎勵及證明事項。 十、關於其他工業行政事項。
礦業司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礦業政策及法規之擬訂事項。 二、關於礦業之規劃、管理、輔導、監督及統籌配合事項。 三、關於地質之調查及礦產資源之探勘、開發事項。 四、關於礦業技術合作事項。 五、關於礦業權之設定、變更、抵押及撤銷事項。 六、關於礦業之登記、檢查、考核及爭議之處理事項。 七、關於礦場安全之監督、指導事項。 八、關於礦稅之核定及徵收事項。 九、關於礦業技師之登記及監督事項。 十、關於礦業團體目的事業之指導、監督事項。 十一、其他有關礦業行政事項。
經濟部設商品檢驗局,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為期標準、檢驗一元化,以利管理,爰將「中央標準局」所掌度量衡、標準業務納入商品檢驗局,成立「標準檢驗局」。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十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原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現職人員,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其有關比照改任官職等級及退撫事項,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另以辦法定之。但依該辦法改任之人員經銓敘部審定之官職等、俸級所支給之俸給,如低於修正施行前之薪給者,准依其意願補足差額,其差額併同待遇調整而併銷,支領差額期間不得請領生活津貼;或選擇不補足差額,並依規定請領生活津貼。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十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原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已參加勞工保險者,得以改任時審定之原官等原職務,選擇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調任其他職務或升任高一官等時,應依規定參加公教人員保險。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十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原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適用原有關法令之規定,繼續任原職至離職或退休為止;已參加勞工保險者,得以原職選擇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至離職為止。 第一項所稱待遇調整,指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之調整、職務調動(升)、年度考績晉級或升等所致之待遇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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