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為辦理全國經貿行政及經濟建設業務,特設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12.05.07
經濟部組織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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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部置部長一人,特任;政務次長二人,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常務次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四職等。
本部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
本部之次級機關及其業務如下:
一、商業發展署:商業服務業政策之規劃與推動、輔導、發展及管理事項。
二、產業發展署:產業政策之規劃與推動、產業管理及發展事項。
三、國際貿易署:國際貿易政策之規劃與執行、貿易推廣及管理事項。
四、能源署:能源政策之規劃、執行及管理事項。
五、中小及新創企業署:中小及新創企業政策之規劃與執行、輔導及發展事項。
六、水利署:水利政策之規劃、執行及管理事項。
七、智慧財產局: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與其他智慧財產權之審查、登記、管理、保護及宣導事項。
八、產業園區管理局:產業園區與科技產業園區之規劃、開發、招商、營運及管理事項。
九、標準檢驗局:國家標準、商品檢驗、度量衡之推動、管理及宣導事項。
十、地質調查及礦業管理中心:地質調查及礦產土石資源之規劃、執行及管理事項。
本部為應業務需要,得報請行政院核准,派員駐境外辦事,並依駐外機構組織通則規定辦理。
本部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本部為應業務需要,得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之規定,聘用對產業、能源、科技及經濟等有專門研究之人員五十五人至八十六人。
-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十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原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現職人員,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其有關比照改任官職等級及退撫事項,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另以辦法定之。但依該辦法改任之人員經銓敘部審定之官職等、俸級所支給之俸給,如低於修正施行前之薪給者,准依其意願補足差額,其差額併同待遇調整而併銷,支領差額期間不得請領生活津貼;或選擇不補足差額,並依規定請領生活津貼。
-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十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原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已參加勞工保險者,得以改任時審定之原官等原職務,選擇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調任其他職務或升任高一官等時,應依規定參加公教人員保險。
-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十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原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適用原有關法令之規定,繼續任原職至離職或退休為止;已參加勞工保險者,得以原職選擇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至離職為止。
- 第一項所稱待遇調整,指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之調整、職務調動(升)、年度考績晉級或升等所致之待遇調整。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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