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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師懲戒委員會及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組織及審議規則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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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懲戒委員會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相關案件之審查、討論及決議: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被付懲戒之技師。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案件與被付懲戒之技師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 三、現為或曾為被付懲戒技師之代理人輔佐人。 四、現為或曾為被付懲戒技師訴訟案件之自訴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辯護人鑑定人。 五、現與被付懲戒之技師任職同一機構或最近三年內曾任職同一機構。
  2. 2.懲戒委員會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經懲戒委員會決議命其迴避: 一、有前項情形而不自行迴避。 二、有前項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3. 3.依前二項規定迴避之委員,如為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技師公會代表者,依第五條第二項及第七條第三款規定另擇定人員擔任之。但推薦名單之同科別技師均需迴避或因迴避不足所需人數時,得另擇定其他科別技師擔任。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技師懲戒委員會及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組織及審議規則第10條的規定,懲戒委員會的委員在以下情形之一的情況下,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相關案件的審查、討論和決議: 一、懲戒委員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被付懲戒之技師。 二、懲戒委員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案件與被付懲戒之技師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 三、懲戒委員現為或曾為被付懲戒技師之代理人或輔佐人。 四、懲戒委員現為或曾為被付懲戒技師訴訟案件之自訴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辯護人或鑑定人。 五、懲戒委員現與被付懲戒之技師任職同一機構或最近三年內曾任職同一機構。 根據同一條規定的第2項,懲戒委員會委員在以下情形之一的情況下,應經懲戒委員會決議命其迴避: 一、有上述情形而不自行迴避。 二、有上述情形以外的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根據第3項的規定,被迴避的委員若是第5條第1項第1款技師公會代表,則按照第5條第2項和第7條第3款的規定,需選擇其他委員擔任代表職務。但若推薦名單上的同科別技師都需要迴避,或因迴避的人數不足時,可以另選擇其他科別技師來擔任代表職務。 參考資料: 1. 技師懲戒委員會及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組織及審議規則第10條。 2. 技師懲戒委員會函釋及法規解釋紀錄。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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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師懲戒委員會及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組織及審議規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技師懲戒委員會及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組織及審議規則第 10 條規定:「懲戒委員會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相關案件之審查、討論及決議: 一、本人或其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技師懲戒委員會及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組織及審議規則第 1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