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技師懲戒委員會及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組織及審議規則第10條的規定,懲戒委員會的委員在以下情形之一的情況下,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相關案件的審查、討論和決議: 一、懲戒委員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被付懲戒之技師。 二、懲戒委員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案件與被付懲戒之技師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 三、懲戒委員現為或曾為被付懲戒技師之代理人或輔佐人。 四、懲戒委員現為或曾為被付懲戒技師訴訟案件之自訴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辯護人或鑑定人。 五、懲戒委員現與被付懲戒之技師任職同一機構或最近三年內曾任職同一機構。 根據同一條規定的第2項,懲戒委員會委員在以下情形之一的情況下,應經懲戒委員會決議命其迴避: 一、有上述情形而不自行迴避。 二、有上述情形以外的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根據第3項的規定,被迴避的委員若是第5條第1項第1款技師公會代表,則按照第5條第2項和第7條第3款的規定,需選擇其他委員擔任代表職務。但若推薦名單上的同科別技師都需要迴避,或因迴避的人數不足時,可以另選擇其他科別技師來擔任代表職務。 參考資料: 1. 技師懲戒委員會及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組織及審議規則第10條。 2. 技師懲戒委員會函釋及法規解釋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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