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子事故調查評議委員會設置辦法 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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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於核子事故發生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設核子事故調查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委員會): 一、核子反應器爐心發生融損或核分裂產物外釋量相當於碘—一三一達一百兆貝克(約相當於二七○三居里)以上之放射性物質時。 二、核子事故被害人以訴訟請求賠償且法院要求本會提供調查報告以為佐證時。 三、其他經本會認定須設置本委員會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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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子事故調查評議委員會設置辦法第2條的規定,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在以下情形之一時應設立核子事故調查評議委員會: 1. 核子反應器發生融損或釋放出與碘-131相當於100兆貝克(約2703居里)以上的放射性物質。 2. 核子事故受害人提起訴訟要求賠償,並且法院要求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提供調查報告作為證據。 3. 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認為在其他情況下需要設置核子事故調查評議委員會。 根據這些規定,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在核子反應器發生重大融損或釋放大量放射性物質、法院要求提供調查報告的訴訟案件,以及其他場合,必須設置核子事故調查評議委員會。 (以上參考資料為《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設立核子事故調查評議委員會辦法》)
- 核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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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