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組織條例 第 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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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本局置主任秘書一人,組長七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一職等;研究員三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副組長七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室主任三人,專利高級審查官四十一人至五十三人,商標高級審查官十三人至十五人,專門委員六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科長四十人至四十二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其中十三人由專利審查官或專利高級審查官兼任,五人由商標審查官或商標高級審查官兼任;秘書六人至八人,技正六人,專利審查官一百二十一人至一百三十三人,商標審查官三十九人至四十三人,督導十人,分析師二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其中秘書二人,技正二人,督導三人,職務得列簡任第十職等;編譯八人至十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專員二十八人至三十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專利助理審查官二百三十二人至二百三十四人,商標助理審查官二十七人,管理師二人至四人,設計師二人至四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科員一百零七人至一百十一人,技士二十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助理設計師三人,助理管理師三人,技佐六人,職務均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助理設計師一人,助理管理師一人,技佐三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辦事員十九人至二十一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四人至六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 2.前項專利高級審查官、商標高級審查官、專利審查官、商標審查官、專利助理審查官、商標助理審查官,應就合於專利審查官資格條例或商標審查官資格條例規定資格者任用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組織條例第7條的規定,該條分為兩項。 第一項規定了智慧財產局各層級職稱的設置及官等職等的列舉。例如,主任秘書、組長、研究員、副組長、室主任、專門委員、科長、秘書、技正、專利審查官、商標審查官、督導、分析師、編譯、專員、專利助理審查官、商標助理審查官、管理師、設計師等,其職務等級都在條文中有明確規定存在。 第二項規定了對於專利高級審查官、商標高級審查官、專利審查官、商標審查官、專利助理審查官和商標助理審查官的任用規定。根據相對應的專利審查官資格條例或商標審查官資格條例的規定,必須符合相關資格才能被任用為上述職位。 以上資料參考了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的官方網站及相關法條、法規。
立法沿革 3 版
(0871015 制定)
本局置主任秘書一人,組長七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一職等;副組長七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室主任三人,專利高級審查官五十二人至六十四人,商標高級審查官十三人至十五人,專門委員六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科長四十人至四十二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其中十三人由專利審查官或專利高級審查官兼任,五人由商標審查官或商標高級審查官兼任;秘書六人至八人,技正九人,專利審查官一百四十五人至一百五十七人,商標審查官三十九人至四十三人,督導十人,分析師二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其中秘書二人,技正三人,督導三人,職務得列簡任第十職等;編譯八人至十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專員二十八人至三十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專利助理審查官六十一人至六十三人,商標助理審查官十七人,管理師二人至四人,設計師二人至四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科員一百零七人至一百十一人,技士二十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助理設計師三人,助理管理師三人,技佐十三人,職務均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助理設計師一人,助理管理師一人,技佐六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辦事員四十人至四十二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二十二人至二十四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前項專利高級審查官、商標高級審查官、專利審查官、商標審查官、專利助理審查官、商標助理審查官,應就合於專利審查官資格條例或商標審查官資格條例規定資格者任用之。
立法理由一、本局所置人員之職稱、員額、官等及職等。 二、審查人員職稱,依專利法稱專利審查委員,商標法稱商標審查員,惟本局組織非屬委員會性質,稱呼委員不盡合宜,又商標、專利制度取法國外,故現行職務列等表並無適當職稱可資使用,而審查工作有別於一般行政工作,須由具專門專業知識者始足擔任,參酌日本、韓國稱審查(判)官,實施分級制度,以及我國消費者保護法中消費者保護官之例,爰將審查人員職稱分高級審查官、審查官及助理審查官三級,並輔以訓練考驗制度,逐步歷練晉升,使審查經驗得以累 積,以建立符合國際水準之審查人員制度,並依案情分由不同職等人員審查,以提昇審查品質。 三、將目前為我國所僅有之專利專任審查與外聘兼任審查併行制度改為與世界各國一致之專任審查制度,以減少缺失、提昇審查品質。其理由如下: (一)立法院在審查專利法修正草案過程中,多數委員建議將外聘兼任審查委員改為專任內審委員,並於專利法(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第三十六條明定:「專利專責機關對於發明專利申請之實體審查,應指定審查委員審查之。審查委員之資格,以法律定之。前項法律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公布施行」。 (二)專利、商標審查攸關當事人權益至鉅,與一般行政業務可委外辦理殊異: 1. 專利、商標具有專用權,有排除他人製造、仿冒之權利,對產業發展及人民權益深具影響,如有疏失,甚易肇致爭端。 2. 專利權侵害賠償,金額龐大,如有疏失,除損及人民權益外,亦有引起國家賠償問題,不易解決。 3. 專利、商標審查作業為公權力之行使,攸關人民權益,必須依客觀事實與法令審查,尤以爭議案件具準司法案件性質,須由專任公務人員負責將事,始能避免偏頗,且專利、商標之審查極具專門性,非具有專業知識與累積相關工作經驗者無法勝任,不宜委外辦理。 (三)現行由專任專利審查委員與外聘兼任專利審查委員(簡稱外審委員)併行之專利審查制度,須改制由專任專利審查官審查之理由: 1. 外審委員均為兼任,無法專職從事審查工作,案件審查時效本局無法控制,且管理困難。內審則專職審查,審查時效可予控制,且管理方便。 2. 送外審之案件須經整理發審資料、郵寄,審回須登記、整理、調卷、移交承辦單位、結算審費等手續,增加行政人員之工作量。內審則無前項手續。 3. 專利審查需檢索國內外專利文獻及相當龐大之前案資料及刊物,目前由於外審委員人數眾多,無法提供完整之資料供其使用,難以提昇審查品質。若全面內審,則僅需整理一套資料,即可供全體內審委員使用。 4. 專利係法律與技術之結合,外審委員多僅具技術方面專長,對專利法及專利要件之認定。需長期培訓,對兼任之外審委員,不易做長期之培訓與溝通,審查基準難求統一,影響審查品質。內審則容易訓練、溝通,較易形成一致之審查基準。世界先進國家如美、日、英、德均為全面內審。我國大部分案件為外審,審查品質常為外界質疑、指責、抱怨。 5. 專利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審定書須由審查委員具名,外審委員均禮聘學者、專家擔任,其認為其提具之審查意見為技術意見,不願具名承擔責任。遇有陳情案件、糾紛案件(包括訴訟案件)或面詢案件,經常無法或不願配合出面處理。 四、衡酌本局未來業務發展需要及本於員額精簡原則,總員額定為六五四人至七0六人。 五、第二項,明定專利審查官與商標審查官之任用。
(0910620 修正)
本局置主任秘書一人,組長七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一職等;研究員三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副組長七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室主任三人,專利高級審查官四十一人至五十三人,商標高級審查官十三人至十五人,專門委員六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科長四十人至四十二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其中十三人由專利審查官或專利高級審查官兼任,五人由商標審查官或商標高級審查官兼任;秘書六人至八人,技正六人,專利審查官一百二十一人至一百三十三人,商標審查官三十九人至四十三人,督導十人,分析師二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其中秘書二人,技正二人,督導三人,職務得列簡任第十職等;編譯八人至十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專員二十八人至三十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專利助理審查官一百九十三人至一百九十五人,商標助理審查官二十七人,管理師二人至四人,設計師二人至四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科員一百零七人至一百十一人,技士二十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助理設計師三人,助理管理師三人,技佐六人,職務均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助理設計師一人,助理管理師一人,技佐三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辦事員四十人至四十二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二十二人至二十四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前項專利高級審查官、商標高級審查官、專利審查官、商標審查官、專利助理審查官、商標助理審查官,應就合於專利審查官資格條例或商標審查官資格條例規定資格者任用之。
立法理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主管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等五大專業法規,極需延攬具專業知能人才從事相關研究事項,故為應業務需要,爰將人員編制予以調整。
(1001212 修正)
本局置主任秘書一人,組長七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一職等;研究員三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副組長七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室主任三人,專利高級審查官四十一人至五十三人,商標高級審查官十三人至十五人,專門委員六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科長四十人至四十二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其中十三人由專利審查官或專利高級審查官兼任,五人由商標審查官或商標高級審查官兼任;秘書六人至八人,技正六人,專利審查官一百二十一人至一百三十三人,商標審查官三十九人至四十三人,督導十人,分析師二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其中秘書二人,技正二人,督導三人,職務得列簡任第十職等;編譯八人至十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專員二十八人至三十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專利助理審查官二百三十二人至二百三十四人,商標助理審查官二十七人,管理師二人至四人,設計師二人至四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科員一百零七人至一百十一人,技士二十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助理設計師三人,助理管理師三人,技佐六人,職務均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助理設計師一人,助理管理師一人,技佐三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辦事員十九人至二十一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四人至六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前項專利高級審查官、商標高級審查官、專利審查官、商標審查官、專利助理審查官、商標助理審查官,應就合於專利審查官資格條例或商標審查官資格條例規定資格者任用之。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 專利名詞
- 商標名詞
- 專利審查官資格條例法規
- 商標審查官資格條例法規
一、本局所置人員之職稱、員額、官等及職等。 二、審查人員職稱,依專利法稱專利審查委員,商標法稱商標審查員,惟本局組織非屬委員會性質,稱呼委員不盡合宜,又商標、專利制度取法國外,故現行職務列等表並無適當職稱可資使用,而審查工作有別於一般行政工作,須由具專門專業知識者始足擔任,參酌日本、韓國稱審查(判)官,實施分級制度,以及我國消費者保護法中消費者保護官之例,爰將審查人員職稱分高級審查官、審查官及助理審查官三級,並輔以訓練考驗制度,逐步歷練晉升,使審查經驗得以累 積,以建立符合國際水準之審查人員制度,並依案情分由不同職等人員審查,以提昇審查品質。 三、將目前為我國所僅有之專利專任審查與外聘兼任審查併行制度改為與世界各國一致之專任審查制度,以減少缺失、提昇審查品質。其理由如下: (一)立法院在審查專利法修正草案過程中,多數委員建議將外聘兼任審查委員改為專任內審委員,並於專利法(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第三十六條明定:「專利專責機關對於發明專利申請之實體審查,應指定審查委員審查之。審查委員之資格,以法律定之。前項法律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公布施行」。 (二)專利、商標審查攸關當事人權益至鉅,與一般行政業務可委外辦理殊異: 1. 專利、商標具有專用權,有排除他人製造、仿冒之權利,對產業發展及人民權益深具影響,如有疏失,甚易肇致爭端。 2. 專利權侵害賠償,金額龐大,如有疏失,除損及人民權益外,亦有引起國家賠償問題,不易解決。 3. 專利、商標審查作業為公權力之行使,攸關人民權益,必須依客觀事實與法令審查,尤以爭議案件具準司法案件性質,須由專任公務人員負責將事,始能避免偏頗,且專利、商標之審查極具專門性,非具有專業知識與累積相關工作經驗者無法勝任,不宜委外辦理。 (三)現行由專任專利審查委員與外聘兼任專利審查委員(簡稱外審委員)併行之專利審查制度,須改制由專任專利審查官審查之理由: 1. 外審委員均為兼任,無法專職從事審查工作,案件審查時效本局無法控制,且管理困難。內審則專職審查,審查時效可予控制,且管理方便。 2. 送外審之案件須經整理發審資料、郵寄,審回須登記、整理、調卷、移交承辦單位、結算審費等手續,增加行政人員之工作量。內審則無前項手續。 3. 專利審查需檢索國內外專利文獻及相當龐大之前案資料及刊物,目前由於外審委員人數眾多,無法提供完整之資料供其使用,難以提昇審查品質。若全面內審,則僅需整理一套資料,即可供全體內審委員使用。 4. 專利係法律與技術之結合,外審委員多僅具技術方面專長,對專利法及專利要件之認定。需長期培訓,對兼任之外審委員,不易做長期之培訓與溝通,審查基準難求統一,影響審查品質。內審則容易訓練、溝通,較易形成一致之審查基準。世界先進國家如美、日、英、德均為全面內審。我國大部分案件為外審,審查品質常為外界質疑、指責、抱怨。 5. 專利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審定書須由審查委員具名,外審委員均禮聘學者、專家擔任,其認為其提具之審查意見為技術意見,不願具名承擔責任。遇有陳情案件、糾紛案件(包括訴訟案件)或面詢案件,經常無法或不願配合出面處理。 四、衡酌本局未來業務發展需要及本於員額精簡原則,總員額定為六五四人至七0六人。 五、第二項,明定專利審查官與商標審查官之任用。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主管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等五大專業法規,極需延攬具專業知能人才從事相關研究事項,故為應業務需要,爰將人員編制予以調整。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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