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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商品檢驗局新竹分局辦事細則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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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物經管或使用人,遺失或損壞其財物時。除因災害或因不可抗力經查屬實者外,以責令賠償相同財物為原則,其無相同財物可賠償時,應依政府規定賠償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經濟部商品檢驗局新竹分局辦事細則第48條,如果財物經管或使用人遺失或損壞了其財物,除非是因災害或不可抗力所致且經查證屬實,依原則應責令其賠償相同的財物。如果沒有相同的財物可供賠償,則應按照政府的規定來進行賠償。 參考資料: - 經濟部商品檢驗局新竹分局辦事細則第48條(https://www.bli.gov.tw/FileAttach/2225) - 《中華民國經濟部商品檢驗局商品檢驗法規》

  • 不可抗力名詞
  • 經查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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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商品檢驗局新竹分局辦事細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經濟部商品檢驗局新竹分局辦事細則第 48 條規定:「財物經管或使用人,遺失或損壞其財物時。除因災害或因不可抗力,經查屬實者外,以責令賠償相同財物為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經濟部商品檢驗局新竹分局辦事細則第 48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