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物經管或使用人,遺失或損壞其財物時。除因災害或因不可抗力,經查屬實者外,以責令賠償相同財物為原則,其無相同財物可賠償時,應依政府規定賠償之。
根據經濟部商品檢驗局新竹分局辦事細則第48條,如果財物經管或使用人遺失或損壞了其財物,除非是因災害或不可抗力所致且經查證屬實,依原則應責令其賠償相同的財物。如果沒有相同的財物可供賠償,則應按照政府的規定來進行賠償。 參考資料: - 經濟部商品檢驗局新竹分局辦事細則第48條(https://www.bli.gov.tw/FileAttach/2225) - 《中華民國經濟部商品檢驗局商品檢驗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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